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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x元,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不起诉)、×××、××(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长春岭下岱吉X-X-X井盗窃原油4.27吨,价值人民币4649.58元。

2008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批捕在逃)在长春岭镇下岱吉X-X-X油井盗窃原油7吨,价值人民币x元。

2008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春岭下岱吉踩点后前去盗窃油,后因油罐当日没油而未得逞。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职工×××、×××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证明、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等证据。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盗窃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5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科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另案处理)等人去吉林油田分公司X-X-X油井踩点,前去盗窃原油时,因油罐当日没有原油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实2008年7月末的一天中午,××去踩的点,说有半罐油。刘某某打电话说松原的×××来了,我、×××、×××就去了,×××开了台没牌照的捷达车,拉油车是一台白色的依维柯半截子。晚上八九点钟,我们去了下岱吉,到了往上岱吉去的砖路拐上去,走了不大一块,道北就有一口油井,我和×××、×××骑摩托车去放油,×××和刘某某开车在长春岭街里等着,我和×××上去放油没放出来,我们就回去。

2、证人×××证实2008年7月份,××对我和××说:“下岱吉试采公司的原油挺好偷,咱们三个研究一下,踩点看看哪口井有油。”我们从7月20多号开始在下岱吉油区踩点,一天中午,我和柱子看见下岱吉油区边上的第一个油罐有半罐油,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这有原油,你来看看咋能偷走。”晚上7点多,我和××、××又到油罐那看罐里有油,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有货,让人和车来吧,刘某某联系松原偷油的人。晚上9点多,我和××到现场后,给刘某某打电话让车来,刘某某说先放放,看有没有油。我和×××把油罐的阀门打开,没放出来,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放不出来油,刘某某说车都到长春岭了,那让车回去吧。

3、证人×××证实2008年7月份一天中午,×××去看说有半罐油。晚上,×××、×××和我骑两台摩托车到现场去,×××上去放油,没放出来我们就走了。

4、证人×××证实200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能整到油,让我给找个车拉,我和×××就去了长春岭,我在×××的车上帮着看道,依维柯进入现场拉油,刘某某打电话说没油,我们就回去。

5、被告人刘某某供认2008年7月下旬,我和××、×××、×××踩的点,从砖道进去往里走二三百米道北苞米地里有一口油井,我联系的×××。当晚,××、×××、×××到油井罐里看有原油,我就给×××打的电话,×××开台白捷达,×××开台皮卡,还有台白依维柯,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他们来后,我又给×××他们打电话,他们从油罐里没放出油,×××他们就走了。

证据分析: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其与××、×××、×××、×××等人到长春岭下岱吉油区盗窃原油未遂的事实与其同案的××、×××、×××、×××等人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等人盗窃未遂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2008年8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不起诉)、×××、××(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吉林油田分公司X-X-X油井盗窃原油4.27吨,赃物价值人民币4649.5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证明X-X-X井位于扶余县X镇X村,为吉林油田试采公司109区块生产井,平均日产液为15.0吨,平均含水为82.0%,日产油为2.7吨。

2、吉林油田分公司规划计划处证明,证明2008年8月份的原油价格(不含水)为6026元/吨。

3、辨认笔录证明经过张微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盗油的地点为X-X-X油井。

4、证人×××证实2008年8月4日6点左右,听×××说X-X-X油井被盗,我到现场看见X-X-X连油带水洒了一地,有轮胎印,配电箱门关着,附近有几个脚印,北罐浮标在60cm处。

5、证人××证实2008年8月3日晚,×××找我和刘某某说没钱了,偷点油还饥荒,我们三人加上×××开始到下岱吉油田踩点,刘某某联系松原的人。晚上9点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说松原的人来了,当时我在下岱吉路口等着,不大会,刘某某和×××坐着一台没牌照的白色捷达车来的,一起来的有个白色罐车和一台深绿色捷达王,车上坐着四个穿警服的。松原来的人有×××、×××、还有给他们俩开车的两个小孩,我们把他们领到路口不远处道北的油井,××放的油,刘某某第二天回来拿回500元钱。

6、证人×××证实2008年8月初,我和××还是在第一次偷油的那口井踩的点,看罐里有油,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联系的×××。晚上11点多,刘某某、×××和×××的司机开台白色依维柯到现场,我上油井放的油,放了有4吨多。第二天早上,刘某某说×××给500元钱,说油质量不好,水太多。

7、证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说能整到油,让我找个车。我和×××开车去的,我在×××的车上看道。整到油后我们回来,我打车回的家,不知道×××把油送哪去了。第二天早上,×××去我家给我500元钱,让我给刘某某。刘某某当时在我家,我直接把钱就给他了。

8、被害人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职工×××陈述其是扶余油田试采公司试采队X-X-X井采油工,油井在砖道道口北边,离砖道100米左右,没有板房。2008年8月3日晚上10点多,我把南油罐的油加热后倒到北罐,4日早上4点多,我去井场发现油被盗了。我倒罐时北罐浮标150厘米,4日早上发现是60厘米,应该是11立方油,不过这罐油水大,应该有3方油。道上有轮胎印和几个鞋印。

9、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前两个月,××和××找我说下岱吉有很多油井,联系人偷点原油卖。2008年7月下旬,我和××、××骑××的摩托车到下岱吉附近去踩点,看看原油的位置,踩完点后我联系的×××,我对×××说下岱吉这有原油,没人看守,你联系人过来偷点原油,小伟联系的杜文立。过了二三天的一天晚上7点多,小伟开了一台白色没有牌照的捷达,杜文立开了一台没有牌照的绿色皮卡,还来了一台白色依维柯。和杜文立一起来的有一个十七八岁的小孩、一个二十多岁的年青的,还有一个司机。半夜11点多,××、××、×××的司机开着依维柯到试采公司进油区X路不远处往北转的第一口油井的罐里放的油,我骑摩托车、×××开白捷达、×××拉着两个年青的溜道。第二天,××打电话说原油4.27吨,给了我和×××、×××500元钱,我们三人分了。是松原的这些人指使我们给踩点,帮着偷油,我和他们用电话联系。

证据分析: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其与××、×××、×××等人到长春岭下岱吉油区盗窃原油4.27吨的事实与其同案的××、×××、×××等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同时与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职工×××、×××证实的内容相印证,证人××又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证明了X-X-X井的含水量,吉林油田分公司规划计划处证明了8月份的原油价格,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庆伟等人盗窃原油4.27吨、价值人民币4649.58元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2008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批捕在逃)等人在吉林油田分公司X-X-X油井盗窃原油7吨,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证明X-X-X井位于扶余县X镇X村,为吉林油田试采公司109区块生产井,平均日产液为1.8吨,平均含水为30.0%,日产油1.3吨。

2、吉林油田分公司规划计划处证明,证明2008年8月份的原油价格(不含水)为6026元/吨。

3、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盗油的地点为X-X-X油井。

4、证人×××证实X-X-X是×××看的井,今天早上焦成君说X-X-X油井昨晚被盗了,丢了7吨多原油。

5、证人××证实8月X号,刘某某打电话说晚上松原来车,咱们偷点油去。晚上9点钟我去的时候,刘某某和×××在那了,当时还有一台白捷达和一台蓝色罐车,捷达车上坐着两男一女,听刘某某说男的是松原的×××,女的叫×××,另一个人不知道叫什么,开罐车的只有一个司机。半夜10点钟,我领他们去了上岱吉砖路往北拐又往东拐的一口油井,×××和罐车司机放的油,偷完后××给了我们一万元。以前笔录交代有错误的,这起没有×××他们。

6、证人×××证实2008年8月7日,我和刘某某从试采公司正门砖道进去往西走一千米左右往北拐一百多米,又往东走一百多米苞米地中间的一口井踩的点,刘某某联系松原的×××。当晚10点左右,××他们开了两台车,一个油罐车和一台黑色桑塔纳,还有几个人不认识,我放了7吨左右的油,回长春岭一个招待所后,××给刘某某一万元钱,后来说给××返回2000元。我分3000元,剩下的××和刘某某分了。

7、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职工×××陈述2008年8月7日晚上,我看的X-X-X油井丢了8立方多油,能值3万多元,我单位刘某权知道丢油。

8、被告人刘某某供认8月4、X号左右,××、×××和我到试采公司从砖路进去走几百米后往北转,又走一百米后又往东苞米地里有一口油井,看完地方后我联系的×××。8月7日晚上7点多钟,小平开着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还来了一个挺瘦的和一个挺胖的人。我和××、××在长春岭下岱吉道口接的他们,接到人后,半夜11点多,××、×××和罐车司机进油井开始放油,我骑摩托车,×××开桑塔纳溜道。第二天,×××打电话说有7吨多货,给我一万元钱,我给×××返回去2000元。我分2000元,××分2000元,×××分3000元,给我1000元费用。是松原的这些人指使我们给踩点,帮着偷油,我和他们用电话联系。

证据分析: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盗窃原油7吨的事实与××、×××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同时与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职工×××、×××证实的内容相印证,吉林油田分公司试采公司证明了X-X-X油井的含水量,吉林油田分公司规划计划处证明了8月份的原油价格,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盗窃原油7吨、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现场辨认盗窃地点为X-X-X油井,与其在证言中证实的内容不一致,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及证人×××均证明此起盗窃的地点和前两次地点不同,证人×××、×××也证明了2008年8月7日晚系X-X-X油井被盗的事实,故对××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盗原油系X-X-X油井的事实,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

1、(2005)前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x元,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2、抓捕经过证明在松原市富绅台球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3、户口常表证明与被告人刘某某身份相关的信息。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盗窃作案三起(未遂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x、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组织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李彦臣

审判员刘某玫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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