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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下午,受李某指使,陈正宝、胡××(已起诉)、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路影剧院对面李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及黄某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玉镯两个、玉坠两个、金佛一个、帝豪烟一条、诺基亚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被盗物品价值x元。后胡××、郑×将所盗铂金项链卖给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在明知该项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低价收购。

2009年12月8日下午,受李某指使,陈正宝、胡××、郑×、郭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X街道张某某家,盗走现金x元,一条黄某项链、一部手机、三块玉及玉镯,被盗物品价值4850元。后胡××、郑×将所盗黄某项链卖给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在明知该项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低价收购。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庞某某收购赃物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庞某某在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路经营金银首饰店。2009年10月17日下午,受李某指使,陈正宝、胡××、郭某某窜至固始县X路影剧院对面李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及黄某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玉镯两个、玉坠两个、金佛一个、帝豪烟一条、诺基亚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4000元。后胡××、郑×将所盗铂金项链卖给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在明知该项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低价收购。

2009年12月8日下午,受李某指使,陈正宝、胡××、郑×、郭某某等人窜至固始县X街道张某某家,盗走现金x元,一条黄某项链、一部手机、三块玉及玉镯。经价格鉴定,被盗黄某项链价值3500元。后胡××、郑×将所盗黄某项链卖给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某在明知该项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低价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退出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张某某陈述其家被盗物品的情况。2、证人胡××、郑×证实伙同他人在固始县X路影剧院附近、固始县X街道入室盗窃项链等物品,后将所盗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某项链卖给庞某某。3、被告人庞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庞某某所收项链的价值。5、收条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退赃的情况。6、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庞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200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05)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很高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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