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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被告岑某丙、谭某戊、黎某某、马某庚、王某侵害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乙(谭某甲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岑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系黎某某之妻,住(略)。

被告马某庚,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辛,系马某庚之父,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王某之妻,住(略)。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被告岑某丙、谭某戊、黎某某、马某庚、王某侵害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乙及谭某甲、谭某乙的共同代理人黄某君,被告岑某丙的代理人岑某明、被告谭某戊的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黎某某的代理人马某己、被告马某庚的代理人马某辛、被告王某的代理人杨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上列五被告在建房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将二原告的祖坟毁坏一部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五被告未履行协议,并将祖坟全部毁掉。谭某甲精神上受打击住院开支医疗费2000余元。请求判令上列五被告对坟墓恢复原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虚假,争议之坟墓究竟是不是原告的祖坟不得而知,从来没有看到原告去祭祀过,村干部调解时,为了图建房顺利,达成了迁坟补偿协议,黎某某已履行了协议,其余四户履行时村上干部不出收条,才没有付款,不是不履行协议。调解后没有再毁坏坟墓了,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2)华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3)谭某甲的医疗发票两张。

五被告质证后认为:调解协议真实;证明中说坟墓全部被毁掉是虚假的;发票来源不明。

被告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谭某乙出具的收条一张。

原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

其余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询问了原告谭某乙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内容是真实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黎某某提交的收条、本院询问谭某乙的笔录,各方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华丰社区居委的证明称被告已将坟墓全部毁掉与谭某乙接受询问时回答内容不符,也与现场客观实际不符,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余内容能与调解协议印证,应予采信。(3)医疗费的发生是否与坟墓被毁有关,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上列二原告、五被告均在同组居住,自2009年以来,五被告相继建房,在运输建筑材料时,由于受地势的限制,运输的车辆均曾从二原告的祖坟上经过,致使坟墓遭到破坏,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纷争。2009年4月10日,经华丰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因坟墓在道路上和地坝边,致出行不便,由原告方迁坟,迁坟所需费用80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160元,五被告应在同年4月12日前将款交给村支部副书记冉瑞群,再由冉支书转交谭某乙,付清款后由谭某乙自行迁坟等等。调解后,被告黎某某支付了160元,谭某乙出具了收条。其余四被告未付款。调解后,被毁坏的坟墓未再被毁坏。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坟墓被毁坏一事发生纠纷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五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方虽未签名确认,但结合谭某乙事后收受了黎某某给付的补偿款和诉状中、庭审中均陈述达成协议后五被告不履行等事实,应当认定为原告方对调解协议是认可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五被告除黎某某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外,其余四被告未履行,该四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诉称五被告不但未履行协议,反而将坟墓全部毁掉,这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不成立。原告方以五被告在调解后继续对坟墓实施破坏为由,请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和恢复坟墓原状,实质上是对原协议的反悔,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有:一是缺乏坟墓继续被破坏的事实;二是没有解除原协议的法定理由;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的产生与坟墓被毁坏有关联。

综上,原、被告因坟墓被破坏发生的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侵权纠纷已经转化为合同纠纷,没有新的侵权事实和法定解除事由,双方仍应当按照原调解协议履行,对二原告请求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某丙、谭某戊、马某庚、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人民币160元,共计64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共同承担40元,其余160元由被告岑某丙、谭某戊、马某庚、王某各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志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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