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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郭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2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王某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村经过统一宅基规划,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夏李乡土地所规划给原告宅基地一处,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规划证、乡村建房许可证等三证,该三证四至清楚,尺寸明确,原告持证后建北屋平房五间。在1989年村镇宅基地规划时,被告的老房被规划掉,但被告仍居住在他的配房东屋内,因为该东屋未占原告的宅基地,所以双方没发生争议。2009年1月19日(农历),被告私自在原告的宅基地尺寸内下五间房的地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劝说被告不拆除所下的地基。另外,1989年9月21日的宅基地使用证等三证户主郭某印系原告生父,早已去世,杜某是原告继父。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停止侵占,并将所下地基清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侵占其宅基地一案不能成立。1、被告持有政府发给的“三证”;2、持有当时村委了解内情的规划人员所写的证明;3、从我的座落方位来讲,从南数属第一户,我的后面是原告,原告后面是另外一家郭某申,因郭某申建房时与原告争出路,原告家自愿将其自己所属宅基划给郭某申4米;4、我们前后三家都是相抵后墙,没有前面的出路,大门朝东开。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1989年政府分别为原、被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规划证、乡村建房许可证。原告宅基地四至及尺寸为:东郭某昆、西郭某召、南郭某乙、北郭某申,东西长16.7米,南北长18.3米。被告宅基地的四至和尺寸为:东白春芳、西郭某、南空地、北郭某印,东西长16.7米,南北长18.3米。2001年,许奎与郭某申家发生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申与许奎现住的地方都是原来的老宅基地内。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进行了村统一规划,村中有一条东西走向大路,大路X排二排宅基地,二排宅基地之间有一宽4米的排房路。第一排是郭某申北屋后从大路X路南边沿向南测量,第二排是经过4米排房路向南测量。郭某申家的宅基地经过村委会统一规划,确定在郭某申的老宅基地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了宅基地座落方位和尺度。座落:大路南。四至:东窦苗,西沈天义,南郭某印(许奎丈夫),北大路。尺度:东西宽16.7米,南北长18.3米。许奎家的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确定在郭某申家宅基地南,经4米排房路以南,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了宅基地座落方位和尺度。座落:村X路南。四至:东郭某昆,西郭某召,南郭某乙,北郭某申。尺度:东西宽16.7米,南北长18.3米。经勘验,郭某申家的宅基地南北长只有18.1米,在缺少的0.2米的地面内有许奎家管理的成材树6棵。从郭某申宅基地南北长18.3米处再向南量出4米的排房路,在排房路地面内有许奎家管理的成材树。判决:一、许奎停止侵占郭某申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公用排房路X路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许奎将所侵占地面上的树木移出,排除妨碍。现该4米排前路已通行,后原告在4米排前路南沿建平房五间。2009年被告开始建房,原告认为其宅基地南北长为18.3米,被告所下地基在其18.3米内,故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

另查明,郭某申、原告、被告的宅基地以自北向南顺序依次排列。原告家的宅基地南北短2.83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规划证上均显示双方宅基地南北长18.3米。根据(2001)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向南移4米,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对所发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应首先进行协商解决或者向人民政府申请规划,但被告郭某乙却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将房屋建起,丧失了协商和重新规划的条件,造成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与四周居民之间明显不平衡,造成这样的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现被告已经将房屋建起,拆除势必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具体数额应以x元比较适宜。故原告请求拆除被告房屋,其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雷金中

代理审判员蔡昆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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