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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胡银甫、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胡银甫、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禹州市人民法院发现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于二○○九年十月十五日对该案决定再审。该案原审被告人胡银甫依已刑满释放,禹州市人民法院对胡银甫作出逮捕决定,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因胡银甫未被抓获到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中止对原审被告人胡银甫定罪量刑的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6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事先踩点后,与胡银甫(在逃)、何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去到梁北镇X村店桃树沟任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某某房屋东山墙处负责望风,胡银甫等三人在撬门过程中将任某某惊醒,任某某开门后,胡银甫等三人对任某某进行威胁并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在望风过程中,也听到了被害人被惊醒并发出吆喝的声音,后仍与胡银甫等人将任某某的六只山羊牵走,经鉴定任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000元。胡银甫等人进入的房屋系任某某生活居住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是我踩的点,我在失主房屋东山墙处望风,我站的地方距失主的主房屋门有四米,他们三个进去敲门时,可能里面的人听到声音了,起来把门打开,我听到房主在吆喝,他们三个威胁房主不让其吆喝,我还听见房主呀嗨了”。

2、同案犯何某某供述:“李某某在外放风,赵某某撬开的门,我和赵某某、胡银甫进到了屋,老头听见了,灯也亮了,老头喊有贼了,但不敢动,我们把羊牵走了”。

3、同案犯赵某某供述:“李某某放风,胡银甫撬开了门,赶着羊出来的时候,一只羊叫唤,主家听见了,何某某、胡银甫在后边,不知是谁打的主家,主家也没敢追”。

4、同案犯胡银甫供述:“李某某放风,我们三个进去,主家听见有动静,开了门,何某某让老头睡觉,我们把羊牵走了”。

5、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07年6月25日凌晨,我睡觉时,听见外边有动静,开了门,一个孩用电灯照着我的眼,让我回屋睡觉,并用东西砸我的头,进屋了三个人,我跑出来喊有人偷我的羊了,另陈述家中只有自己一人,在房屋西边一间居住生活,羊拴在东边一间”。

6、任某某伤情鉴定、伤情照片。

7、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的报案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1时4分。

二、盗窃罪

1、2006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伙同赵某某(在逃)在禹州市X镇X村,盗窃吴彬家的银河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追回,经物价鉴定价值3430元)、夏新DVD一台(已追回,经物价鉴定价值382元)。

2、2007年8月10日晚,由李某某事先踩点,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何某某(后二人均在逃)到梁北镇X村桃树沟村朱喜妮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2000元。

该两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禹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对任某某实施入室盗窃过程中,因被任某某发觉,胡银甫、何某某、赵某某在任某某房屋内对任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实施殴打,李某某虽然没有参与,但其对盗窃行为被任某某发觉是明知的,李某某在听见任某某被威胁后没有对胡银甫等人的行为进行制止,而是采取了放任某态度,并伙同他人将羊牵走,胡银甫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李某某的意志,李某某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系共同犯罪。因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的作案时间错误、定性建议不当,故原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伙同他人对任某某实施盗窃定性及作案时间的认定应予撤销。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的其它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遂判决: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十二年,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四项内容。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同案人员的转化抢劫与其无关,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再审判决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禹州市人民法院再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同案人员的转化抢劫与其无关,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6月25日凌晨,李某某同胡银甫、何某某、赵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李某某事先踩点的被害人任某某家,胡银甫、何某某、赵某某进屋盗窃被被害人任某某发现后,对任某某威胁并采取暴力行为,强行将被害人六只山羊从屋内牵出,其行为均已转化为抢劫,李某某在屋外望风时,已明知其他同案人员行为已转化为抢劫,仍然积极协同其他案犯把所劫山羊赶走,并参与分赃,其行为亦转化为抢劫犯罪,原判对其犯罪行为定性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再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综合其犯罪事实,再审判决对其抢劫犯罪量刑重,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再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发觉后,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禹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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