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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耿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耿某某(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腊月初10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3年生长子叫XX,于2005年生次子叫XX,于2009年生女儿叫XX。原告与被告相互间并不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同居后才知道两人的性格不合,同居一年被告就外出打工,对家庭的生活不管不问,对原告和孩子一点也不关心,挣的钱也不往家拿,原告和孩子的生活都由原告的父母照管。最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一起生活并生有子女,欺骗原告多年,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打击。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十几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所生的子女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腊月初10举行结婚典礼,2、被告与两个儿子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情况。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腊月初10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两人未某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X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XX。2009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两个儿子在被告家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台三阳牌25英寸彩电、八条被子、十二条床单。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裁判。原被告同居生育三个子女,根据本案情况,子女抚养以女儿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为妥。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某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同居生育女儿XX由原告抚养、儿子XX、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二、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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