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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杜某、闫平,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X、杨某,男,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某,陕西池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丙故意伤害一案,由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1日以咸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乙向被告人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宏、小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及魏某某、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闫平、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丙因王某壬、杜某夫妇给其女友介绍对象一事,与王某壬产生矛盾。杨某丙于6月29日纠集张奎、郑某丁等人携带刀具去王某壬家闹事,次日又与陈某等人去王某壬家。2009年7月1日早,杨某丙纠集张奎、杜某庚、李某辛开一辆黑色现代(陕x),李某某、郑某丁、仇某生开一辆普桑(陕x),于中午12时许去泾阳的途中,因多次打电话王某壬均未接,遂顺路去联通营业厅,张奎、杜某庚、李某辛进去找杜某癸闹事,后被杨某丙叫走,并继续开车去泾阳,王某壬得知杨某丙等人在联通营业厅闹事后电话联系杨某丙,双方约定在县医院十字见面。杜某癸担心王某壬出事,便打电话叫王某某找人帮忙,王某某遂叫来王某超、王某戊、李某己等人带砍刀上王某壬家。王某壬出门后,王某超、王某戊提着装砍刀的黑色旅行袋跟着出去。杨某丙从泾阳回三原后,先拉着张奎、杜某庚、李某辛在程胜利家取军刺、铁棍、长刀各一把,后赶往县医院十字。在大庆路北“袁记肉夹馍”店门口发现王某壬后,杜某庚下车,张奎、李某辛随后跟杜某庚将王某壬向车上拉,王某壬反抗。在撕打过程中,王某超、王某戊等人提着黑色旅行包、砍刀等从东向西跑过来给王某壬帮忙,李某辛、张奎便上车取“家具”,双方开始打斗,王某壬在对方的一人身上砍几刀,杨某丙见状,从车上拿起一把军刺跑到油坊道与大庆路相接的大广告牌底下,用军刺刺伤王某戊致其死亡。后杨某丙从卖水果摊子上提起一个凳子从大庆路与油坊道相接的花园处向油坊道里跑着追对方的人,跑了十几米后,原路返回,将军刺放于车上并拉上张奎、李某辛逃离现场。王某壬一伙人亦跑散。行至丁留村张奎、李某辛下车后,杨某丙开车联系陈某,并在永乐与陈某见面后将车开往高陵县途中,将作案时用的假车牌号扔在马家湾一个沙场旁边,在高陵县将车还给陈某,一人去西安,陈某将军刺扔到高陵县一个加油站附近,李某辛、杜某庚、张奎均受伤。因从泾阳回来途中李某某开的车出现故障,车修好后赶去事情已经结束,李某某遂带杜某庚包扎后并叫车将杜某庚、仇某生送回泾阳,当天下午杜某庚、李某辛、张奎三人来到泾阳仇某生家中并在史某某家过夜后,第二天离开。案发后,被扔掉的军刺、假车牌已追回。经法医鉴定,王某戊系被单刃刺器刺击左肺下叶、上腔静脉及纵隔等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丙赔偿其丧葬费3273.99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作案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受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丙因王某壬、杜某夫妇给其女友介绍对象一事,与王某壬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杨某丙多次纠集他人前去王某壬家闹事。7月1日早,被告人杨某丙又纠集杜某庚、李某辛、张奎、郑某丁、仇某生、李某某,分开两辆车欲找王某壬闹事,因与王某壬未取得联系,杨某丙等人遂顺路去联通营业厅找王某壬之妻杜某癸,后又让王某壬到三原县医院什字“说事”。杜某癸担心王某壬出事,便打电话叫王某某找人帮忙,王某某遂叫来王某超、王某戊、李某己等人给王某壬帮忙。杨某丙等人驾车携带凶器,在三原县X路北发现王某壬后,杜某庚、李某辛下车拽拉王某壬,在此过程中,王某超、王某戊等人持砍刀赶来,李某辛、张奎即取出钢棍、刀具,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戊被杨某丙用军刺刺伤后死亡,王某壬等人也受伤。后被告人杨某丙、杜某庚、李某辛等人逃离现场。7月2日,杨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王某戊系被单刃刺器刺击左肺下叶、上腔静脉及纵隔等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壬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十级。

另查明,附民原告人共有二女一子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附民原告人王某乙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杨某丙供述,证明2009年6月中旬,他和女友郑某某吵架了,他上郑某某的QQ空间时,发现上面有一个叫“超哥”的人,他听郑某某说这个人是王某壬给她介绍的对象。2009年6月29日晚9时左右,他和张奎、郑某丁、封强开陈某的现代车到王某壬家门口,他拿了一把八十公分长的刀,张奎拿了一把四十公分长的刀,这两把刀是他以前放在陈某车上的,他们喊王某壬出门,王某壬未出来,两方说的不好,他们就走了。次日,他和陈某、封强开陈某的车去了王某壬家里说事,因王某壬有事,他们说了20分钟就离开了。2009年7月1日早6时许,他让李某某开车接了自己,后又接了郑某丁、李某辛、杜某庚,来到三原县城。在三原汽车站门口,他借陈某的车去找王某壬说事,陈某让他不要惹事。杜某庚、张奎、李某辛坐他开陈某的黑色现代车,李某某、郑某丁、仇某生开普桑在后面跟着。他几次电话联系王某壬,王某未接电话。走到联通营业厅时,他让张奎进去找王某壬媳妇杜某癸,给杜某癸说让王某壬给他回个电话,其余人就跟进去了,他害怕在营业厅闹事把他们骂出来了。他们先去泾阳逛,在泾阳县他和王某壬通了电话。到早上10点多,他们往三原走,他让李某某找刀子,并让李某某他们往县医院十字走。他到三原时,还给王某壬打电话问王某弄呀,并让王某壬到县医院十字。途中他到焦马村的程胜利家拿了一把军刺、一把刀、一根铁棍来到县医院十字。等了一会儿,王某壬一个人过来了,他给车上的几个人说就是那个人,他们三个就下车往王某壬跟前走,他锁车后,看到杜某庚和王某壬打起来了,王某壬他们有六、七个人从周围围了过来,杜某庚往东跑,有人在杜某庚背上砍了一刀,张奎和李某辛就跑到车上拿刀和钢棍,他拿军刺跑过去乱戳,当时感到戳到谁身上,也不知道戳到什么部位,对方的人就往油坊道里面跑,他追到卖水果的摊子时顺手拿了一个圆凳子,他追了十几米就不追了。他回过头跑到花园的大广告牌处看见一个小伙子在油坊道路北的地上趴着。他、张奎、李某辛三人上车后往丁留村开去,张奎和李某辛在丁留村下车,他打电话问清陈某在永乐,开车过去给陈某事情经过讲了一遍,陈某他骂了一顿,他把车一直开到马家湾,在马家湾把车牌换下扔了,在高陵下车去了西安。7月2日下午4点多,他坐出租车回到三原公安局投案自首。戳人的军刺他放在车副驾驶位置了,直到把车给陈某他再没有动过军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杨某丙电话联系他并开车接了他,当时李某某开车,车上还有杨某丙、张奎及自己不认识到一个人,后接了杜某庚、仇某生,在三原杨某丙又借了陈某的车,并取了钢棍、刀,然后他们联系到王某壬,在三原约定与王某壬见面。在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架。上车后,杨某丙告诉他和车上的张奎,说自己把人捅了,让打120,当时他正给杜某庚打电话,张奎也没有打120。

2、证人杜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因杨某丙女朋友的事情,杨某丙、阿奎、李某辛和他四人与给杨某丙女朋友介绍对象的男人见面。在见面时,双方发生砍杀和殴打。他的头背部被对方的人砍伤,他到医院包扎伤口时,给杨某丙打电话,准备让杨某丙到医院接他,杨某丙在电话里说自己在打架过程中,把对方一个人搞伤了,可能出事了(指把人搞死),说等下让其朋友接他。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和联通公司的郑某某谈对象。大概三、四天前,杨某某给他说:“他和郑某某闹矛盾了,王某壬给郑某某介绍了一个对象,并让他把王某壬找一下。”,说这话的时候,杨某某很生气,像是要打王某壬。第二日下午,他开现代车和封强、杨某某一起到王某壬家,他说今天在家里不要打,有啥事好好说,明天到外面想咋弄就咋弄。7月1日早10时左右,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借车,他在三原汽车站门口把车给了杨某某,当时他们还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开车的是李某某,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他把车给杨某某时,预见他们可能去打王某壬,他劝他们不要打架,说完就去西安了。中午1时多,杨某某让他到永乐,他见到杨某某后,杨某某给他说他们和王某壬发生打架,对方把张奎和泾阳县的一个娃砍伤,他把对方一个人用军刺捅了。他们开车从马家湾出口下道,走到一个沙场旁将车停下,杨某某将挂的假车牌扔了,后杨某某在高陵县汽车站下车。他一人开车,准备擦车时摸到一把刀,刀上还有血迹,他顺手将刀从右边车窗扔出去,扔到路边地里。

4、证人王某壬证言,证明2009年6月初的一天,他给在联通公司上班的郑某某介绍了对象。2009年6月29日晚,杨某某等四、五个小伙拿砍刀在他大门口喊骂,他知道是郑某某的前男友给自己找事,他害怕杨某某再来闹事,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有人在家里闹事,随后王某某和两、三个小伙过来,说了一会话他们走了。第二天下午,杨某某和陈某到他家说事。7月1日早9点多,他接了妻子打过来的电话,她说刚才杨某某带了几个人到联通营业厅闹事。他发现杨某某给他打了好几个电话,他给杨某某回了电话,杨某某说自己上泾阳去,回来再联系他。过了几分钟,他妻子回家了,王某某和两个小伙也来了。过了20分钟左右,又有两个小伙子来到他家,其中一个拿了三、四把一尺左右长、十来公分宽的单刃砍刀,他知道这几个小伙是王某某叫来的。中午12时左右,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和他见面,他就让杨某某到医院十字等他。他走到“袁记肉夹馍”门口附近,杨某某开一辆黑色小车停到他旁边,车上下来两个人,俩人将他往车上拉,他边和对方撕扯,边往西边退。其中,一个留寸头的小伙一直拉着他撕扯,这时一把没有手把的刀掉到他旁边的地上,他抢起刀,用刀砍了对方几下,那小伙就朝东边跑了,他也朝东跑。当他跑到广告牌转弯的地方,不知道谁在他胳膊上砍了一刀,把他胳膊砍伤了。他赶紧向医院跑,并将地上扔的一把砍刀拾起来,扔到花园东面的一个花坛里面。他还看到杨某某向东跑,手里拿着一把三公分左右宽,三十公分左右长的刀,刀上染了血。

5、证人杜某癸证言,证明郑某某和杨某某分手了,他们给郑某某介绍了对象,杨某某就来找王某壬的事。6月29日晚,杨某某等四、五个小伙在她家大门口喊骂。第二天,杨某某和陈某还到她家说事。7月1日早9点多,她正在营业厅上班,进来了五、六个小伙,他们找她说让联系王某壬给杨某某回个电话。他们走后,她给王某壬打电话没人接,她害怕出事,就打电话让王某某叫些人去她家。她到家给王某壬说了杨某某闹事的事情,王某壬给董伟打电话,王某壬准备和董伟一起去见杨某某。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带了四、五个小伙到她家里来了,董伟也来了。过了一会儿,杨某某打电话说在医院十字见,王某壬出去了。大家害怕王某壬出事,就商量拿刀分散出去,她也出去了。她走到“时晨包子”店门口时,看见杨某某右手拿一把刀,左手提一个绿色圆凳子跑过来,她还看见路对面花圈店门口路上躺着一个穿紫色衣服的小伙。她给120打电话,医生过来说这小伙已经不行了,把小伙抬上救护车就走了。她还看见王某壬往东跑,背上有二十公分长的口子。另证她让王某某叫些人是害怕杨某某人多打王某壬,就叫些人防备着。

6、证人仇某生(仇某刚)证言,证明7月1日中午12点左右,杜某庚因事用一辆黑色桑塔纳接他去三原,车上还坐着两个人,车到一加油站加油后就发不着了,等车修好后,他们赶到三原医院什字,给杜某庚打电话已经打不通了。他走到油坊道口时围了一堆人,那些人议论说有人打架了。杜某庚用别人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让去三原到永乐的路口,他去后那辆接他的黑色桑塔纳也在,他看到杜某庚在车后座上,头部后脑处有伤口,背上还有两处刀伤,他问咋回事,杜某庚说自己和奎以为对方是一个人就上去打对方,谁知旁边冲出一伙人把他们俩个围了,那些人手里都提着刀,自己后脑被人砍了几刀,奎的左手也被砍了一刀。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7月1日,因杨某某和王某壬的事,让他开车帮忙,他开车拉着继涛,跟着杨某某开的现代车。途中,杨某某还给他打电话,问他有刀没有,说要给王某壬找事,让他往三原医院十字开。因途中车坏了,他到三原医院十字时,杨某某打电话说“勇”在县医院,让他把车开到医院后门口接“勇”。

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她和杨某某谈了三、四年一直没有结果。2009年6月开始俩人有矛盾,后王某壬和杜某癸给她介绍了贾超,为这事她听杜某癸说杨某某去王某壬家闹事了。7月1日中午12点左右,杜某癸给她打电话说王某壬和杨某某打架了。

9、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7月1日中午,杜某庚、杨某某等人开一辆黑色桑塔纳和一辆黑色现代车上环线朝东走了。大约晚10点多,杜某庚给他打电话说跟人打架了,让他到刚娃家,他去后看见杜某庚头被绷带包着,张奎手也让绷带包着。

10、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6月29日晚10点左右,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王某壬家闹事,让去看一下。他过去才知道因王某壬给杨某某的女朋友介绍了一个对象,杨某某找王某壬的事。7月1日中午11点多,王某壬和杨某某去说事时,他们跟去了。他走到花园紧西边时,看见王某壬在“袁记肉夹馍”向西的人行道上,离王某壬两米的地方停一辆黑色小车,三个小伙在拉王某壬,王某超上去把王某壬拉住,不让他们往车上拉,有个瘦小伙拿钢管打王某超,他上去抓住拿钢管小伙的手,不让对方打,这时王某戊右手提了一把刀,左手提了一个黑色旅行袋,往他前一伸说里面有刀让他取,他抽出一把砍刀追那个拿钢管的小伙,那小伙跑到小车南边,取了一个钢管回头朝他跑来,他一看就往东跑,他看见王某壬正在抢一个胖小伙的刀,王某森就在胖小伙背上砍了一刀,胖小伙把手放开,这时王某壬把胖小伙的刀拿到手里往身后的人砍了两三下。他和王某森从大广告牌东边往油坊道跑,对方人在后面追,他跑到油坊道路南第三间门面前时,把刀往地上一扔,回头看见王某森身后有一个高个子、短头发、戴眼镜的小伙,拿了一把三十公分左右长、五公分左右宽的尖刀往王某戊左侧肋部捅了一下。另证打架时,对方的凶器是两根钢管,一把弯刀,一把窄刀。

11、证人窦某某证言,证明7月1日12点左右,他去王某某家,王某某说有人要打他哥王某壬,要他帮忙。约20分钟后,王某某跟着他哥从巷子出来,他和李某跟着王某某也往油坊道东口走,半路王某某被他爸叫回去了。他们其他人走到油坊道花园西边的广告牌北边时,他看到王某壬在一旁打电话,这时过来一辆小车,车上下来几个人拉王某壬,王某壬就跑,那几个人就追,他过去时已经打乱了。当时,李某己拿一把砍刀,王某超拿个钢管,王某提个包,沿广告牌底下的路往北跑,王某刚跑到广告牌的西南角,后面就跟了个人,拿了一把大概三、四十公分的刀从后面捅了王某一刀,接着那人把刀拔出来提着刀追过来时他就跑了。捅王某的人大概1.78米左右,身材中等,留平头,戴眼镜。

1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7月1日中午12时40分,他和朋友刚走到油坊道东口,看见一个小伙捂着胳膊朝西跑过来,后面有几个小伙提着刀拿着钢管在追,那小伙跑了二、三十米便倒下,一会儿见身下流血,追的那几个小伙到跟前也没管,又追前面另外几个小伙。大约一、二分钟后,那几个小伙便折回来,他们走着便把手里的刀和钢管都扔了,最后那几个小伙上了一辆黑色现代车。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7月1日中午,他在自家商店门口看见五、六个小伙用砍刀和铁棍打架,其中有个人是油坊道的王某壬。打架后,他看到路北卖油条的路沿下爬了个小伙,身下有很多血。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7月1日中午2时许,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把两个人拉到泾阳,一个胖,一个瘦,两个人身上都没穿衣服,胖的那个人头上有伤,缠着纱布。

1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7月1日,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三原的伙计、泾阳的小伙和他五个人开车到三原车站,杨某某从一个大个子小伙身上拿了一把钥匙,从丹尼尔开出一辆黑色现代车。杨某某开现代车拉着他伙计,李某某和他开一辆桑塔纳在后面跟着,在泾阳他们车上又上来了一个小伙。他们的车在加油站加油时坏了,李某某花了可能四十分钟把车修好。后李某某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让李某某把车开到县医院后门将一个叫勇的找到接上,开车到陵前上台村给勇包头,后李某某电话联系出租车将包伤口的小伙和另外一个小伙接走了。

16、证人邓某证言,证明7月1日中午12时左右,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到他们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车发不着了,车修好后走了。车上共有三个人。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6月29日下午,王某壬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到他家寻事。第二天下午五点,王某壬让他去他家喝茶,他去后,杨某某就领了一个小伙来了,王某壬和他们在外面说事,说了半个小时左右对方走了。7月1日上午12点,王某壬媳妇给他打电话,让他叫上几个人到她家去,害怕杨某某又来闹事。他就叫王某超、李某己、王某森,李某己又叫的老凯、豆豆祥。他到王某壬家后,王某壬的一个朋友也来了。等到下午1点左右,杨某某给王某壬打电话让王某壬去县医院,他们把砍刀拿上分开去县医院。他和老凯一块出去的,走到他家东面一点,他爸把他叫回去了。他们从王某壬家里出来时拿着砍刀,刀在一个黑色旅行袋里装着。

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经其辨认,能够确定本案死者为其侄子王某戊。

(三)书证

1、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各1份,证明该案的基本侦破情况。

2、提取笔录1份,证明2009年7月9日,办案人员在陈某带领下,在高陵县城北西韩公路东侧的白马寺南加油站对面路沿找到陈某案发当日丢弃的“军刺”并予以提取。

3、辨认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丙经混杂辨认,辨认确认案发当日所用军刺为公安机关提取的刀具。

4、通话记录4份,证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丙与陈某、李某某多次联系,并七次与王某壬联系,王某壬与王某某亦多次联系的事实。

5、病人死亡通知单1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戊因左胸部刀伤,于2009年7月1日13时35分死亡。

6、三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1份,证明2009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丙自行到三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7月1日的所有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戊、被告人杨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

8、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附民原告人王某乙患有高血压病(极高危险组)。

9、(略)兴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附民原告人王某乙因病已丧失劳动能力。

(四)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1、三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

经尸检,结论为王某戊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左肺下叶、上腔静脉及纵隔等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经鉴定,王某壬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

(六)物证军刺一把。

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纠集多人,并准备刀具进行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因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被告人还应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受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虽因王某壬夫妇给郑某某介绍对象引发,但王某壬夫妇是在了解到郑某某与男友分手情况下所为,其行为并无不当,且该案的发生是在被告人多次纠集他人闹事情况下发生,不应认定受害人一方存在责任,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军刺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某丙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丧葬费3273.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宏

代理审判员冯义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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