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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赵某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93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原老街X组)。

委托代理人曾广久,大足县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卿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因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足县人民法院(2004)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使用的被告生产的长虹(略)型彩色电视机,虽于2000年8月4日发生显像管爆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推定该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租赁房2003年12月2日发生的火灾由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认定,着火源是否系该电视机不能确定。故原告认为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生产的长虹(略)型彩色电视机存在缺陷,机内起火燃烧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为原告更换一台新彩色电视机的承诺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

经审理查明,杨某原系个体工商户,原在大足县X镇经营电器修理及零售,从1998年8月开始向科华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器产品进行销售。1998年12月27日,杨某在科华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电器公司)生产的长虹(略)型彩电两台,其中一台已销售,另一台放在杨某所经营的电器修理零售商店内试放。2000年8月4日,杨某在店内收看电视时,该电视机显像管突然发生爆裂,之后杨某言行反常,于当日晚送至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转入大足县精神病院继续治疗至2000年8月27日。杨某出院后的次日通知科华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当邓告知长虹电器公司下属的永川销售分公司,同年9月14日,永川销售分公司服务部经理伍启茂代表长虹电器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长虹电器公司一次性为杨某补助更换显像管一支,并经调试恢复正常后将电视机交还给杨某。事后,杨某认为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电视机显像管爆裂所引起的,于2001年7月25日将长虹电器公司和科华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永川市人民法院,要求其共同承担患精神分裂症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案一、二审判决都认为,杨某在科华电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长虹电器公司生产的长虹(略)型彩色电视机于2000年8月4日在杨某经营的商店内突然显像管爆裂,该显像管是否系质量问题而引起,由于事后长虹电器公司将更换后的显像管废弃,无法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只能推定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认定杨某患精神分裂症与显像管爆裂无直接关系,杨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次诉讼后,被更换显像管的长虹(略)型彩色电视机一直由杨某使用至2003年12月2日。2003年12月2日,杨某租赁房中发生火灾,经群众抢救扑灭,并将杨某母亲曾代容(2004年7月30日去世)从发生火灾的房中救出。火灾造成长虹(略)型彩色电视机被烧毁,部分家俱、电器及生活用品受损,但由于无消防部门的现场勘查,长虹(略)型彩色电视机是否系着火源,双方各执一词。火灾造成的损失也由于事发后未及时请有关部门定损,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实际是多少,杨某未提供依据。一审中,经大足县人民法院在火灾现场核查,燃烧毁损程度最严重的是长虹(略)型彩色电视机,放置电视机的桌子和紧挨着的碗柜部分烧坏,电视机桌子内有药品“通天口服液”两盒、遥控器、VCD碟片等被烧坏不能使用,壁扇一个可正常使用,两台“鸿运扇”不能使用,百乐功放机一台不能使用,幕帘一张被烧毁一半,猪油一盆已不能食用,灭火时一扇窗玻璃被毁,两扇门部分被砸烂,住房四壁被烟熏黑。杨某起诉要求长虹电器公司赔偿的毛毯、挂面等其它物品现场已没有。所有的损失杨某自己估价为5130元。2003年12月5日,杨某母亲曾代容以咳嗽、胸闷、气喘两天多在大足县邮亭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700。58元。杨某要求长虹电器公司赔偿60天的误工费1800元,但其自认为此事到重庆2次,永川4次,大足4次,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88元,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另查明,2003年12月3日,长虹电器公司所属永川销售分公司服务经理伍启茂会同永川、大足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到杨某家协商解决此事,并对火灾现场拍了照。长虹电器公司愿意为杨某更换一台新彩色电视机,但杨某不同意,要长虹电器公司一并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及其母亲生病产生的医疗费,故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日,杨某租赁房发生火灾情况属实,但由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认定,着火源是否系该电视机不能确定。杨某上诉提出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长虹电器公司生产的长虹(略)型彩色电视机内起火燃烧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45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李俊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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