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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原东、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丁、胡某乙、张某戊、张某己、新乡县华兴筛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侯原(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侯原东之妻。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谭某,女,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智之妻。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智之子。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智之次女。

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智之长女。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华兴筛选加工有限公司。

原告侯原东、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丁、胡某乙、张某戊、张某己、新乡县华兴筛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3日向被告胡某丁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己为本案被告。2010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原东、吴某某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胡某甲及被告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华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日,胡某智、张某戊、华兴公司因资金紧张,共借二原告现金18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有借条为凭)。胡某智系华兴公司董事长,张某戊系该公司股东。2006年6月11日,二原告向三借款人索要欠款,张某戊、胡某智给二原告写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2006年8月底将欠款还清,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还款期后,二原告多次向三借款人索要欠款,三借款人一直推延还款期限。后胡某智于2009年上半年去世,华兴公司的董事长变更为胡某智之子胡某甲。胡某智去世后,其债务应由其继承人胡某甲、胡某丁、胡某乙、刘某某偿还。二原告多次向六被告索要欠款,六被告一直推延还款期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所欠二原告借款18万元及约定利息,六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保全费等由六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3月1日借条1份,证明借侯源东款12万元的事实;2.2005年3月1日借条1份,证明借吴某某款6万元的事实;3.2009年12月9日张某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4.2006年6月11日还款计划保证书1份,证明胡某智、张某戊认可的利息计算方式;5.2007年7月16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公司股东进行变更,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6.2007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公司股东进行变更,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7.收据3份,证明三股东出资情况且资金到位;8.2008年10月28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公司住所变更;9.2006年4月6日大兴村窑厂租地合同1份,证明该公司在大兴村租用土地,附着物归该公司所有;10.2008年11月1日大兴村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在大兴村租用土地,附着物归该公司所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辩称:一、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胡某智系华兴公司董事长,借二原告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钱,且2005年3月1日二张借条上加盖了华兴公司的公章。且原告诉状也称“华兴公司因资金紧张,共借二原告现金18万元”。这说明是公司借款,与胡某智个人无关。原告起诉主题错误。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华兴公司的董事长变更为胡某甲不是事实。三、答辩人没有继承胡某智任何遗产,无义务偿还此款。综上,原告起诉的主题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华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二人代表公司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8、9不质证称与三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房产是公司财产,不是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显示有华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借款人胡某智、张某戊的签字,应认定为借款人是胡某智、张某戊及华兴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新乡县华兴筛选加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股东由胡某智、靳贵林、李德成变更为胡某智、张某戊、张某己。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华兴公司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钱数和各自股份比例。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华兴公司变更住所为新乡县X镇X村。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胡某智与大兴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从2006年4月6日起租用大兴村窑厂地50年。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华兴公司在租用地盖有五间房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28日,胡某智、靳贵林、李德成各出资30万元、10万元、10万元,成立新乡县华兴筛选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智。2005年3月1日,胡某智和张某戊向侯原东借现金12万元,向吴某某借现金6万元,在借据上均加盖有华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为胡某智和张某戊。2006年6月11日,胡某智、张某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承诺2005年3月1日-2006年2月28日的利息为月息1分,2006年元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月息1.5分,如到期不能连本带息还清,再作协商。胡某智于2006年4月6日与大兴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租用大兴村窑厂地,并在窑厂地上建五间平房使用。2007年7月6日,华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变更股东为胡某智、张某戊、张某己,三人分别出资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08年10月28日,华兴公司变更住所为新乡县X镇X村。2009年阴历正月初八,胡某智去世。原告2006年至2009年多次向胡某智、胡某甲索要欠款无果,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胡某智、张某戊向二原告借款,有借条和二人书写的还款计划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加盖有华兴公司财务专用章,而华兴公司今年正常年检,法定代表人一栏仍注明是胡某智。该借款应由胡某智、张某戊和华兴公司负责偿还。张某己作为股东,因华兴公司正常年检经营,应由华兴公司负责偿还。因胡某智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胡某智之妻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胡某甲和刘某某在胡某智生前所建五间二层楼房内居住生活,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作为胡某智的继承人,没有声明接受或放弃继承,应当在其继承胡某智遗产范围内对外承担债务。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县华兴筛选加工有限公司、刘某某、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原东、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06年9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在继承胡某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0元,保全费1000元,由新乡县华兴筛选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军

审判员: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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