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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汕头市荣达织造厂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荣达织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银安庄汕充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0日,河南卓尔鞋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依100”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2009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某、鞋、帽子(头戴)、领某、皮带(服某用)、游泳衣、戏装、雨衣、婴儿全套衣、袜子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

2001年10月23日,杭州名流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依-俱}i部E-CLU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2003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某)、游泳衣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2月6日。

2006年4月28日,汕头市荣达织造厂有限公司(简称荣达织造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C依C”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某、针织服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某)、领某、皮带(服某用)商品上。

2009年6月30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同时驳回申请商标在领某、服某、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某)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荣达织造厂不服某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C依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荣达织造厂不服某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商标由中文与外文字母“C”组成,其中字母“C”为单个的常见字母,就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而言,申请商标中的中文和字母均是其主要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一中的“100”为常见数字,故中文与数字均为其主要认读部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对比,虽然均含有中文“依”字,但其余部分的文字不同且在组合方式上有所区别,在整体字形及读音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商标也无固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上也不相同。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由汉字“依”及两个字母“C”构成,其中汉字“依”位于中央,两个字母“C”分列于“依”字左右,且文字“依”的字体大于字母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依”及数字“100”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E-CLUB”及汉字“依-俱}i部”上下排列构成。文字“依”与“俱}i部”之间用横线连接,“依”字可独立识别。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均含有“依”字,且均可独立识别,三商标易给相关公众留下相似的识记印象,若同时共存于游泳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荣达织造厂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河南卓尔鞋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某、鞋、帽子(头戴)、领某、皮带(服某用)、游泳衣、戏装、雨衣、婴儿全套衣、袜子。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1年10月23日,杭州名流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某)、游泳衣。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6年4月28日,荣达织造厂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某、针织服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靴、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某)、领某、皮带(服某用)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6月30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婚纱”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领某、服某、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某)、足球靴、针织服某、帽子(头戴)、皮带(服某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7月29日,荣达织造厂不服某标局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近似,申请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商标构成方式雷同的商标已有被核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均含有“依”,而“依”用于服某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强,三个商标易给人留下相似印象,若同时共存于游泳衣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的必然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中文“依”,但其余部分由不同的要素构成,申请商标中含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英文字母“C”,故中文及英文字母均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中的数字“100”为常见数字,故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应当包括中文及数字,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依-俱}i部”,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较,在构成要素及呼叫方面均不相似。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外观和结构布局有较明显的差异,且各自含义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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