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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陈某某、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郑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良,河南省新密市X村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9日以原告侯某某为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某开开庭某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赵博、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良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曾有煤炭买卖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9月7日向原告签署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因被告郑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妻子,二人均有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x元并支付某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2、2008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

二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还应进行结算。

二被告辩称及反诉原告诉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事实是2007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开始口头协议共同在新密作煤炭生意。原告提供购煤的全部资金及各项费用并负责销售,并委托付某负责煤炭的质量、煤场和资金的管理。被告负责寻找煤源、购买和集中运输煤炭,原告按每吨10元给被告提成。2007年10月,原告在新密市X镇设立了煤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资金,就到煤矿采购煤炭,送到煤场后再转送到买方。凭借买方出具的过磅单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抽回收款条,原告按照买方出具的收条给被告结算煤款和业务费。由于煤场经营不善,出现亏损,2007年12月24日,原告以需要向公司报帐为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在以后的业务中将此笔亏损补平。当时被告还为原告垫付某煤场租金、装车费,煤场还存有100余吨煤炭被付某私自处理,这些费用都没有进行结算。此后,原、被告不再使用煤场发煤,改由被告采购煤炭后直接向买方发煤,双方凭买方的收货单进行结算。2008年9月7日原告要求进行对帐,被告当时已告知原告没有携带全部帐单,但原告以家在外地来往不方便,随后再进行结算为由,要求被告又出具了借条。被告现在还有四张收货单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还欠被告装车费x元、煤场租金1800元、劳务提成x.4元和煤场存煤100余吨(按每吨340元计算),共计x元,在相互抵帐后原告还应支付某余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朱书森、韩遂出具的装车费收条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x元;2、原、被告双方结算记录6张,证明已发煤总数为x.48吨,按每吨10元计算提成,原告还应支付某余的一半费用为x.4元;3、2008年4月27日、4月28日、4月30日由刘某某出具的过磅单4张,证明双方还没有对这4张单据进行结算;4、闫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收到被告交纳的场地租金1800元;5、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作煤炭生意的情况;6、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庭某证言,二人均表示曾跟随被告作煤炭生意,但对其他情况不清楚。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存在疵瑕;证据2只能证明双方共同发煤的事实存在;证据3是双方结算过的凭证,结算时间是2008年9月7日;证据4、5,因证人未到庭某予质证;证据6证人证言不具有与本案有关的实质内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质证情况,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因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且其反驳证据不能支持,所以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3,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共同发煤的事实,不能充分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采纳;被告证据4、5,因证人未到庭某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无法采信;对证据6,证人庭某证言不具有实质性内容,也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从2007年10月开始共同经营煤炭买卖业务,在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部分款项,被告陈某某就分别向原告签署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因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所以形成诉讼。

另查明因被告郑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妻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欠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合法夫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笔债务属个人债务,所以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提出的反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某原告侯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7元及反诉受理费1350元,共计3987元,由被告陈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代理审判员李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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