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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李某、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128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系谭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鑫,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徐某,男,1963年4月10日,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纯赋,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李某、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庆虎、谌祖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友刚、魏鑫,被告李某、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30日中午,我与同学周迪、石辉放学后一起到周迪家吃午饭,当我们三人行至重庆市巫山县X镇莲花石(小地名)处时,被告李某驾驶的渝(略)大货车撞倒在地,在场人涂发勇喊李某把我送医院抢救,被告李某置之不理,并与涂发勇争吵后逃逸。涂发勇立即报警,同时与学校和家人取得了联系,才将我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是错误的,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逃逸应负全部责任。并且该车已投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方赔偿我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略)。6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状况。

2、涂发勇、周迪、石辉(飞)、袁平证言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送往医院的基本情况等。

3、法医验伤证明、病历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住院期间手术及治疗过程和入院、出院的具体时间。

4、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记录续治费的诊断),休学证书复印件(无公章),用于证明原告伤后评定伤残的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原告伤后休学的事实。

5、医疗费处方笺及发票、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开支的各项费用的凭证。

被告李某辩称,那天出事时,我停了车,询问了事情后,当时没发现某么问题,我才开车去拉煤,有公安人员的调查笔录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佐证。这件事是非常清楚的,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回我原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略)元。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原告谭某甲和被告李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2、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所购车辆渝(略)挂户在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

3、保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正证与副证、机动车行驶证副正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是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车辆的来源,驾驶人员等均具有合法性。

被告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浅水龙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渝(略)大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但实际对该车的经营权和支配权是被告李某,本案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直接联系,且原告的受伤过程不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最多只能承担其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浅水龙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李某提交的合同属同一合同;所证实的内容一样。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号牌为渝(略)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保险期限等事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渝(略)货车的保险合同属浅水龙公司,况且被告李某构成逃逸,我公司不能对浅水龙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商业保险,而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保单(抄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保险人属浅水龙公司和该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保险期限等。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按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只对被告浅水龙公司承担责任并有免赔条款。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及其各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第1、3、X组证据,属专业部门根据事实审查制作的文书,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但其中原告的休学证明形式不合法,属无效证明,故其余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可作为证据使用。

2、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该证人原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如实陈述,现某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已形成的书证,且事已近六个月,其在场证人又均系无民事行能力的人,他们的主观倾向性不可避免,故该组证据不可采用。

3、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本案无医嘱的特别建议(含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依法认定只需一人护理,期间不产生旅馆的住宿费用,但原告出院后为扩尿的住宿费应具实计算;其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等不合理或过高部分费用应予以剃除,故合理部分的票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4、被告李某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原告只对李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关确实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组证据与其它两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该三组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5、被告浅水龙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基本一致,故两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经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2004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渝(略)货车由巫山县X镇开往该镇的双凤煤厂,途经小地名莲花石周元兵房屋附近,遇有三个学生(即原告谭某甲和周迪、石辉)顺向行走,被告李某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谭某甲致伤。2004年12月15日,重庆市巫山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谭某甲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不仔细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协商无果。

被告李某所购买驾驶的牌号为渝(略)货车,系挂户登记在被告浅水龙公司(即该车的法定所有人),李某每月向浅水龙公司缴纳国家养路费、营业税和管理费880元,并一次性给付浅水龙公司的经营风险金1000元(该车报废或转让后此款如数退回),同时被告浅水龙公司将渝(略)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了机动车综合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

2004年11月30日,原告之损伤经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膀胱颈破裂、后尿道撕裂伤;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05年1月31日出院,其医嘱为定期尿道扩张,必要时再次手术。200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骨盆骨折,膀胱颈撕裂伤,处理意见为后尿道断裂术后,需尿扩续治费2000元。2005年3月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共花去验伤鉴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略).20元(其中无发票无印章计205.50元),住宿费1890元(认定合理费用480元),交通费3504元(认定合理费用1300元)。被告李某已先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略)元。

本院认为,自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所签订“机动机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实质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适用于强制保险。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未出台前,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某做法,采用保险公司现某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机动车按地方性规定已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借助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不属本案适格被告身份逃避其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关确实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构成逃逸的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标的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赔偿范围内,本案无需进行责任划分,故被告李某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标的额中扣除收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验伤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不合理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其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甲的医疗费(略).70元、护理费279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6元、验伤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等合计(略)。70元。此款兑现某应扣除(略)元并交还给被告李某,其余款交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元,其他诉讼费377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某乙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进

人民陪审员郭庆虎

人民陪审员谌祖大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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