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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荆某甲与被申请人荆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高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荆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系荆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荆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荆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荆某甲及其代理人常超敏、高某某和被申请人荆某乙的代理人荆某丙、牛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0日一审原告荆某甲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在2006年9月拆旧房建新房时,不顾其旧房已经多占风道的侵权事实,又强占共有的风道36厘米,并修建违法高某建筑,其楼顶排水直接冲刷原告的房顶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其的侵权;2、拆除违法多占的建筑物;3、赔偿损失9000元及精神损害。

荆某乙辩称,是原告2006年7月抢占风道15厘米。1992年丈量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土地使用证的宽度比实地少25厘米。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系邻居关系,双方因为宅基地间的风道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荆某甲诉荆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双方系邻居关系,双方因为风道发生纠纷,现在双方对风道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多占面积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审实地勘验情况,被告的房屋在雨季时会冲刷原告的屋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应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荆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排除妨碍,即被告房屋排水不能影响原告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荆某乙负担。

荆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明确,无法执行。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侵权事实;被申请人家庭建造的三层楼房的宅基证上使用人为荆某乙,实际使用人为荆某丙(荆某乙的二儿子),原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其为被告。

荆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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