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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诉被告贾某、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诉被告贾某、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1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王某丙,被告贾某及诚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贾某驾驶诚信公司的豫G—x号帕萨特轿车在闫庄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和原告郑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各项经济损失赔偿x.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86元。庭审中变更为x.5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2.医疗费票据2张(新乡县第一、第二人民医院票据各1张)、费用日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8001.07元和护理费5600元(住院护理2人时间15天,出院护理1人时间180天,均按800元/月标准计算)以及营养费1950元(10元/天×195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用x元(工资3000元/月,误工时间197天);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伤残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5.交通费票据96张,计480元,包括两次住院、复查、鉴定检查的费用;6.车损鉴定书、摩托车原车主屠振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收据1张、检查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1003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7.证人文xx、郑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残疾导致被迫退婚,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贾某、诚信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合理部分由贾某赔偿,贾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郑某乙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贾某已付原告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责任人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诚信公司反诉称:在本案事故中,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在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原告承担肇事车辆豫G—x号帕萨特轿车的车损9880元。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六张,证明车损9564元、鉴定费480元。

原告郑某甲辩称:被告诚信公司的车损应按鉴定结论为准,豫G—x号帕萨特轿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的数额过高,间接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章不一致,出院证明护理、营养、休息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应以鉴定部门为依据;对证据3提异议称,缺少工资单、工资证明,数额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保险公司建议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5提异议称,费用过高,法院酌定;对证据7提异议称,原告因退婚造成的精神损害与因车祸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一样,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致害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出院证、诊断证明客观真实,关于护理、营养、休息的建议属于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3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酌定350元;对证据7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予以酌定x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贾某驾驶诚信公司的豫G—x号帕萨特轿车在闫庄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和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住进新乡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入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8001.09元,原告车损1003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诚信公司系肇事车辆豫G—x号帕萨特轿车的车主,被告贾某系司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诚信公司车损为9564元、鉴定费480元。被告贾某已付给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贾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郑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甲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8141.07元(住院费8001.07元和检查费140元);②护理费5600元(住院护理:2人×15天×800元/月÷30天=800元,出院护理:1人×180天×800元/月÷30天=4800元);③营养费1950元(10元/天×19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⑤误工费7774.2元(x元/年÷365天×197天);⑥伤残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⑦交通费350元;⑧车损1003元;⑨鉴定费7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x.17元。被告诚信公司要求原告郑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公司的损失为:车损9564元,鉴定费480元,共计: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17元(8141.07元+5600元+1950元+9613.9元+350元+x元+7774.2元+150元+1003元),剩余700元,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诚信公司承担700元×50%=350元。原告郑某甲承担被告诚信公司的损失x元×50%=5022元,双方相抵后,原告郑某甲再付诚信公司4672元。被告贾某已付的2000元应由原告郑某甲予以返还。被告诚信公司称贾某是私人借用车辆,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7元。

二、限郑某甲在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支付贾某2000元,支付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672元。

三、驳回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30元、邮寄费14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63元,原告郑某甲承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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