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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某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分公司)与河南科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某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27#楼东X单元X号。

负责人:曹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科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文,该公司法律事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路交汇处华南工贸公司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某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分公司)与河南科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鉴定结论鉴定程某违法,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的工程某未包含变更增加的工程某,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华南分公司支付科隆公司x元违约金错误。

被申请人科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华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华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科隆公司拒绝与华南公司、华南分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指定新乡市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并无不妥。该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工程某价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某合法,鉴定的工程某不仅包括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某,也包括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某。原审以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2007年8月20日科隆公司(甲方)与华南分公司(乙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11月30日,因乙方原因造成超工期,每天付给甲方违约金2000元,超过10天加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工期延误给甲方生产造成的一切损失,若因不可预见的因素及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相应顺延。根据上述约定,华南分公司应于2007年11月30日完工。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某增加的事实,所需工期为14天,华南分公司也应于2007年12月14日完工。因华南分公司迟迟未完工,2008年4月7日,科隆公司将剩余工程某行发包。原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华南分公司支付科隆公司x元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华南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某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李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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