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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谢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谢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被上诉人谢某乙委托代理人谢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谢某甲于2004年4月22日向原告谢某营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同时还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收割机一台,如果收割机买不成,被告付给原告现金x元。被告谢某甲为原告谢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某乙现金x元整,期限20天还清,如果事搞不成,现金付给x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收割机,也没有还款。经催要,被告于2004年6月份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2005年8月归还麦种560斤折款500元,另还现金500元,共计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酿成纠纷。据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没有为原告购买收割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虽然过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减少的请求,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谢某乙借款及违约金共计9000元,诉讼费570元。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郸城县人民法院(2007)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再审申请人谢某甲又归还被申请人1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谢某甲给被申请人谢某乙出具的借据,系再审申请人亲笔所写,内容所承诺的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申请人谢某乙要求再审申请人谢某甲归还8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谢某乙要求再审申请人谢某甲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谢某甲辩称,余款应由谷加超归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谢某乙与谷加超之间有真实买卖关系,且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同意谷加超参加本案诉讼。再审申请人谢某甲辩称,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以此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谢某甲辩称,借款x元,20天利息2000元,属高利贷行为,法院不应保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按承诺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无不妥,故再审申请人谢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6年6月27日作出的(2006)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谢某甲归还被申请人谢某乙款及违约金合计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诉讼费570元,再审诉讼费370元,由再审申请人谢某甲负担。

上诉人谢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再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从事实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关系,上诉人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被列为被告。2、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明显的间接代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起诉上诉人,应当起诉受合同约束的第三人谷加超。被上诉人明知所诉款项的真实去向,却不向真正的债务人追讨。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谢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是依据上诉人谢某甲向其出具的x元的借条。该书面证据显示,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一个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就其证明目的,上诉人谢某甲认为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谢某乙认为是一种买卖关系,双方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识均与债权凭证上显示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但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实体处理应予按照双方当事人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原审依照借条,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成立并作出谢某甲履行还款义务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称的本案系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谢某乙不应当起诉上诉人,而应当起诉受合同约束的第三人谷加超。二审中仅凭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洪彦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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