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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任xx、漯河市汽车出租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xx,男,1978年生。

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xx公司,住所地黄某路中段。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公司员工。

原告徐xx诉被告任xx、漯河市汽车出租xx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被告xx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12月8日11时30分,被告任xx驾驶豫L-x号面的车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徐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据查,该车辆所有人为xx出租公司,该车在xx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46元。

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对于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肇事车辆,我公司可以按约定承担替代责任,但各项赔偿标准和项目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xx未答辩。

被告xx出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1时30分,被告任xx驾驶豫L-x号出租车与原告徐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2天,共花费医疗费x.46元。2010年4月2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源价证鉴(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本案中原告受损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235元。2010年5月2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要3500元。

另查明,豫L-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xx出租公司,其在xx财险漯河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徐xx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8日11时30分,被告任xx驾驶豫L-x号出租车与原告徐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有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徐xx于此交通事故无责任,因豫L-x号车在xx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原告徐xx因该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三责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任xx和xx汽车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虽然其为农村户口,但因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为此提供漯河市源汇区X街办事处泰山中路社居委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连续六个月工资单,对此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徐xx主张医疗费x.46元,提供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3060元)、营养费1020元(10元/天×102天=102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02天,对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元,有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360元(1800元/月÷30天/月×156天=9360元),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连续六个月工资表、工作单位开具的因交通事故致工资损失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从2009年12月8日事故发生至2010年5月25日定残共计168天,原告仅主张156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六个月间单月工资均在1800元以上,故该项费用共计9360元(1800元/月÷30天/月×156天=9360元);主张护理费按每天两人计算共计7395元(x元/年÷365天/年×102天×2=7395元),提供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两名护工,故按照1名护工、原告住院102天及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共计2674元(9567元/年÷365天/年×102天=267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x元),因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告主张按照08年标准x元/年计算,视为其对权力的自行处分,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项费用共计x元(x元/年×20年×10%=x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徐xx年纪尚轻,交通事故致成伤残对其心理造成极大打击,对其以后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支持原告该项主张;主张交通费37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主张车损费123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有源价证鉴(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鉴定费收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须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267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交通费300元总计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35元;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顺利医疗费10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8614.46元。车损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任红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xx赔偿人民币x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徐xx赔偿人民币8614.46元;

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红学向原告徐xx赔偿人民币1400元,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任xx负担810元,由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xx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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