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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6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26日向王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共同出资x元从事龙亭区X乡巴屯幼儿园的经营,后原告因身体原因退出合伙。2010年2月23日,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后,由被告单独经营,被告退回原告的投资款x元,现已退了5700元,还有7300元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2010年2月23日的协议是其迫不得已写的,这样以换回原告拿走的2010年元月上旬的学生考勤、账本、财务章等。现由于原告擅自违约造成停办亏损,依据合同法规定其本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而不存在被告给原告投资款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共同经营幼儿园,经营中,原告以身体不好为由提出退出生意,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下协议,协议约定退还王某甲x元投资款,幼儿园归王某乙。现已退了5700元,还有7300元未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现仍有7300元未退还原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3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协议是其迫不得已写的,其不应支付原告投资款的辩称,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7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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