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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刘某某、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平民立函字第X号函,函告本院依法提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霞(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原审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29日,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边某某担保,向我社借款x元,月利率7.3125‰,期限12个月。该笔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申请,边某某担保,于2002年12月19日同原告办理了展期还款申请。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边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我不应该偿还,且这笔款是大额借款,办这笔借款时我就不知道。原审被告边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叶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x元,月利率7.3125‰,期限12个月,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9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叶县X村信用社当天履行了合同,借给刘某某款x元。200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办理了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还款展期至2003年12月19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2005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承认借款合同,借据上面的印章是自己的,同时,在原告向其追要借款时,被告刘某某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证明被告刘某某不仅知道该笔借款,而且一直认为该笔款系自己所贷,故该笔借款应为刘某某所借,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是别人拿其印章和身份证办理的借款,其并未到场,以此理由否认其未借款,虽然并不充分,因为其同意别人以自己印章和身份证来借款,加上其在催款通知书签字这一行为,可以认为,被告刘某某对别人是一种授权行为,且事后也可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形式进行追认,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边某某未作答辩,从合同本身来看,其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边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x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身份证件、借款借据,原审庭审笔录等,可以证明刘某某亲自到场并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署了自己印章,刘某某辩称,章是自己的,但不是其所加盖,也不知道这笔借款,缺乏证据,理由不成立。另外刘某某还在催款通知书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事实无可争议,刘某某应该偿还。原审原告放弃对边某某的担保责任。至于案外人刘某辉欠乔玉璞的现金,与本案无关。关于刘某某代理人调查笔录,也是刘某辉的证言,刘某辉没有到场,又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是有效证据,乔玉璞爱人罗小慧证言不能证明刘某某的借款是乔玉璞代刘某某办理,她只证明刘某辉欠乔玉璞现金,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刘某某应该偿还,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刘某某没有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理由是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上面的签字和签章均不是刘某某本人所为或者委托他人所为的。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确要求借款人“签名盖章”,可事实是刘某某既没有在该两份证据上面签名,更没有在上面盖章,甚至根本就不知道有这两份证据存在。这也就是说该两份证据上面刘某某的签名和印章都是原审原告的工作人员签署和加盖的。3、原审被告边某某既没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盖章,也没有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面签名盖章。这也反证刘某某没有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原审原告没有向刘某某发放贷款,刘某某也没有收到原审原告所谓的借款,其理由是1、庭审前,刘某某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法院向原审原告调取其发放该笔借款的《付出传票》。可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并不是《付出传票》,而只是《借款借据》的第3联,就是这份由第1联复写下来的《借款借据》,也与其提交的《借款借据》第1联不一致。比如:(1)《借款借据》第1联的名称处有手写的“保证担保借款”的字样,而《借款借据》第3联却是空白;(2)《借款借据》第1联的会计科目有“x”的字样,而《借款借据》第3联却没有该内容;(3)《借款借据》第1联的编号有“担保X号”的字样,而《借款借据》第3联却没有该内容;(4)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原审原告在原审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借款借据》第1联的名称处,是空白的,即没有填写名称,可今天庭审,我们看到的原件名称处有手写的“保证担保借款”的内容。另外,原审原告更不能自圆其说的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起点为1000元以下的业务才可以使用现金,且明确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贷款通则》和其他规定也要求借款人必须开立基本账户或者一般存款账户,且必须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而该《借款借据》第3联上面竟然有《现金付讫》印章。2、(1)刘某辉亲笔书写证明认可以刘某某名义发放的贷款x元由其使用,并承诺承担贷款的本息;(2)刘某辉2001年12月19日向当时原审原告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也是经办人)乔玉璞出具的“欠条”和刘某辉出具的证明、罗小慧的证言、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审原告就没有向刘某某发放该笔借款(比如,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9日;欠款的金额是x元)。综上所述,本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审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的应该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审原告向刘某某主张债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边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有这笔贷款。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信贷员乔玉璞(又名乔X)与原审被告刘某某、边某某系部队战友,2001年12月19日前刘某某曾通过乔玉璞在原审原告处借款x元,在办理该笔贷款展期手续时,刘某某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私章交给了乔玉璞。2001年12月19日,乔玉璞以刘某某为借款人,边某某为担保人与原审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3125‰,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001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9日,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15天内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协议签订后,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的当天,乔玉璞以现金支付方式将该x元取出交给了叶县X镇X组居民刘某辉,刘某辉当天给乔玉璞写了“欠乔玉甫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x元),刘某辉,2001年12月19日”的欠条。该款到期前,于2002年12月17日,乔玉璞在刘某某、边某某不知道情况下,又办理了展期还款手续。到2005年初刘某某在偿还原x元贷款时,原审原告告知刘某某还有x元的借款,刘某某经向乔玉璞电话落实,才知道乔玉璞以刘某某名义借款,边某某的名义担保向原审原告借了x元,是乔玉璞自己用了。于2005年3月14日刘某某被原审原告的信贷员通知到原审原告处,刘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于2005年8月29日,原审原告具文起诉,2005年10月份乔玉璞病故。于200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7月5日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于2006年6月11日乔玉璞的妻子罗小慧将位于农村信用社集资楼中单元二楼东户房产一套作担保,用以抵偿该笔借款,本院作出(2006)叶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于2006年10月20日刘某辉给罗小慧出具证明“刘某某贷款拾柒万伍仟元由我刘某辉使用,由我刘某辉承担贷款全部本息,于罗小慧没有任何关系”,于2007年2月17日刘某辉将x元,x元的两笔欠款条收回,又给罗小慧打了总条:“欠罗小慧现金贰拾陆万元(2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4、催款通知书一份,原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1、刘某辉书写的欠条二份,2、刘某辉书写的证明二份,3、罗小慧出庭作证的证词,4、询问刘某辉的笔录二份,5、刘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某、边某某与原审原告的信贷员乔玉璞系战友,在该笔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审被告刘某某在原审原告处有x元借款,将要到期,需展期,刘某某将自己的印章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于乔玉璞办理展期手续。后乔玉璞就用刘某某印章及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审被告边某某担保,与原审原告签订x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乔玉璞从原审原告处将x元借款支出,借给叶县X镇居民刘某辉,刘某辉给乔玉璞书写了欠乔玉璞x元的欠条,合同签订履行3年后,刘某某、边某某才知道乔玉璞用自己的印章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合同。乔玉璞的行为对于刘某某而言属于无权代理,即超越代理权,行为人虽然有代理权,但擅自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签订合同。无权代理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2005年3月14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刘某某发出催告通知,刘某某未在一个月内作出表示,且始终否认自己有这笔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原告认为刘某某与罗小慧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不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放弃边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敬彬

审判员沈郁峰

审判员李付晓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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