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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2004年6月4日因盗窃废钢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初,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平、范某乙、吴延伟、杨国志(均已判刑)等人到舞钢公司原料部货场偷盗不锈钢管,并联系郑献民、彭运锋(均已判刑)等人将所盗物品转运出售,得赃款x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他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范某平(已判刑)同郑狗卡(已判刑)预谋后,二人找到舞阳钢铁公司原料部中三货场的天车工刘杰民(已判刑)将带有不锈钢管的废锅炉吊出后又找到切割工李小玲(已判刑)、邢建伟(已判刑)将不锈钢管从废锅炉上切割下未。郑狗卡给吴延伟,扬国志(二人均已判刑)打电话联系说要到原料部中三货场偷东西。当晚被告人范某甲与范某平、范某乙、范某胜(均已判刑)到舞阳钢铁公司原料部中三货场盗窃价值x元的不锈钢管118根。范某平、范某乙等人联系郑献民、彭运锋(二人均已判刑)、郑民超将所盗的不锈钢管装车运到尚店镇X村卖给王社(已判刑),得赃款x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范某乙、范某平、郑苟卡、陈国松、范某胜、杨国志、吴延伟、刘杰民、彭运锋、郑献民、王杜的供述,证人陈××、卢×、杨××、王×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范某甲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积极参与并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是主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先行羁押五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跃

审判员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某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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