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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又名胡X),女。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江苏无锡服兵役期间与当地务工的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5月17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相互之间很难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自2008年6月起,双方一致处于分居状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余某航,现与我生活在一起,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余某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在江苏无锡x部队服役期间,与在当地务工的被告相识,后原、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原告从部队退役回光山后,原、被告即开始同居,并以旅游形式结婚,2006年5月17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豫光结字x],原、被告同居及婚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X年X月X日生子余某航,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打手机被告不接,四处寻找被告未果,被告离家出走后的两年多时间一次也没回家,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音讯全无,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余××、杜××的证明及证言各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在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两年多的时间里,既未回家一次,也一次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一直随父母生活,且原、被告婚生子余某航一直随原告生活,该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求婚生子余某航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余某航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黄某乙对余某航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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