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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田某、赵某、王某、史洪彬、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执字第35号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学文化,无职业018。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015。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田某、赵某、王某、史洪彬、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被告人史洪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四、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09年2月10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罚金已经缴纳;被告人田某、赵某、史洪彬、于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财产刑田某、赵某、史洪彬、于某部分中止执行;王某、李某某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林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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