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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呙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曾用名胡X)。

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呙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铿,被上诉人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呙某、胡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都没有充分的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4日,呙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呙某再次诉讼,要求与胡某离婚。

另查明,呙某、胡某尚欠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30000元贷款未予归还,呙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个人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呙某、胡某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和个人爱好方面的差异不能融洽相处,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不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在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呙某和被告胡某离婚;(二)原告呙某和被告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30000元,由原告呙某个人负责归还。

胡某上诉称,胡某与呙某结婚后不久就同呙某的父母共同出资修建住房一栋,在建房过程中,呙某、胡某共同向胡某父母借款5万元,又在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5万元,还将三年多的工资收入投入建房,并共同出资完成对新房的装修。该出资部分属于呙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增值部分呙某应作出相应的补偿。原判对呙某和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也没有对胡某原审要求呙某承担婚后7万元共同开支的答辩请求予以认定,就判决准予离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呙某答辩称,呙某与胡某因感情不和,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是合情合理的。呙某与胡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向胡某父母借款5万元的本息已在2010年9月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5万元都是由呙某父母出钱由呙某自己偿还,胡某从没有共同承担过偿还义务。修建的房屋是呙某父母的财产,呙某与胡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借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审批和担保资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呙某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感情即出现裂痕,经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改善,现呙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判据此准许双方离婚的处理是正确的。胡某主张其与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某父母借款5万元和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5万元,均投入了与呙某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该10万元应认定为呙某、胡某共同的出资,对修建房屋应当予以分割,由于胡某主张的该财产性质及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涉及到案外其他人的相关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精神,胡某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同理,双方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也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诉讼费150元,由呙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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