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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商初字第011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法君,北京市博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深圳市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某,女,26岁,该司职员。住所(略)。

原告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案,分别于2000年5月12日、6月5日和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敬、姜法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兆良、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28日原告与瑞士米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907的11,000吨散装印度黄豆粕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为C&FFO防城每吨US$281.85,装运期限为11月15日至12月15日。12月1日,被告就该合同项下货物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US$3,551,700.00,险别一切险,“孟特”轮于12月3日启运,自印度孟买至中国防城。12月3日,该批货物共计11,758.04吨在印度孟买装上“孟特”轮,船方对此签发了编号为MTE/BOM/01的清洁提单。装船前SGS印度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检验,其质量符合销售合同约定。12月18日,“孟特”轮抵达防城港,1998年1月2日卸货完毕。卸货伊始,即发现货物有损坏,原告立即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3月3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因海上货物运输造成的货损17,751,683.68元;(二)货物检验费58,452元;(三)抢险劳务费8,320元;(四)抢险疏运费764,264.90元;(五)为追究船方责任在广州海事法院的诉讼费127,750元和扣船申请费5,000元;(六)为此支付给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0,000元;(七)因索赔而支出的差旅费50,000元;(八)利息损失2,969,816.11元;(九)本案诉讼费151,185元。

被告辩称,1997年12月18日原告发现货损并通知了被告,货损发生的时间即是该日或该日之前,而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因此丧失了胜诉权。被告的保险责任于1998年1月1日零时终止于防城港,此后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货物残损的数量应以广西商检局2月8日《验残检验证书》的检验结果为准,即本案货物损失数量为“异色货物”6,262.3吨,对此残损货物的处理应以每吨1,600元价格计算。保险单所约定的免赔率0.5%为绝对免赔率,11,758.04吨货物的免赔数量应为58.8吨。故即使在诉讼时效内,就算异色货物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也只有4,162,701.70元,原告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原告与[瑞士](略).A.(米里米特)公司签订了经修订的X号销售合同(确认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对方购买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11,000公吨(±10%),价格条款为C&FFO防城每公吨US$281.85,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远期即提单日期后90天内100%付款,由买方投保,装船期为11月15日至12月15日。该确认书对豆粕的质量作了约定,并要求以SGS印度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证书为准。据此,原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于11月10日向对方银行开出了编号为L/C3/(略)/97、申请人为原告、受益人为(略),INC.(韦利国际有限公司)、金额为US$3,108,100.00、提单日期后90天内见票支付100%发票金额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11月14日,货物开始在印度孟买港口装船,承运船舶为马耳他多米诺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略)”(孟特)轮。与此同时,SGS印度有限公司对装船货物质量作了分析化验,其检验结果是:蛋白质47.20%,脂肪0.95%,纤维5.69%,砂石/硅石1.15%,水分11.06%,活性尿素酶0.10单位(通过EEC方法测试),所装豆粕不含活的象鼻虫和假高梁。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12月2日装船毕,次日,“孟特”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MTE/(略)的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瑞士米里米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由“孟特”轮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净重11,758.04公吨自印度孟买至中国防城。

对上述经检验已装船货物,原告于12月1日向被告投保海上运输货物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略)(略)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孟特”轮散装的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11,758.04吨,启运地印度孟买,目的地中国防城港,启运日期12月3日,保险金额US$3,551,763.00,承保条件为一切险,免赔额((略))0.5%。保单背面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第三条规定: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责任,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生效,……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为止;第五条规定:索赔期限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88,419.72元。同日,韦利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了信用证项下金额为US$3,228,875.36和US$65,163.15的两份商业发票。

12月18日,“孟特”轮装运上述豆粕抵达防城港,次日原告通知被告发现该批货物有严重残损现象,请速派员去卸货港查验情况。同日,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商检局)派员登轮检验,发现第2、3、4舱甲板舱有一些呈层状分布的红褐色货物,第4舱甲板舱表层有结块霉变货物,第1舱甲板舱及第5舱抓斗抓过的断面上有大量的黄色、浅褐色、褐色相间的层状货物分布,其他舱也有一些霉变发黑货物。测其温度,除第1、5舱分别为42.3℃和42.6℃外,第2、3、4舱温度则分别为48.2℃、50.7℃和47.8℃。由于残损严重,12月24日,鉴定人员会同原被告代表、发货人和船东保赔协会代表等多方代表一起对整船货物进行勘查,发现各舱货物挖成深坑的断面上均呈黄色、浅褐色、褐色及少量浅灰色相间的层状分布。经整体和抽样检验,商检局分别于1998年1月2日、1月9日和2月8日出具了该批豆粕的重量、品质和验残检验证书。其重量为11,769.4吨;其品质为蛋白质45.53%,脂肪1.12%,水份13.38%,砂石1.32%,粗纤维5.80%,脲酶活性0.(略)/N/G,评定结论为“蛋白质”、“水份”不符合X号合同之规定;其残损为:“孟特”轮5个舱均有不同程度的残损,其异色货物吨数为6,262.3吨,占该批货物的53.3%。结论:该批货物受损系卸货前业已存在。豆粕的检验费用为58,452.00元。为了进一步查明该批货物损坏的原因,应被告的委托,中国船级社于1997年12月31日及其后诸日,对“孟特”轮进行了货舱状况检验。其结论是:“孟特”轮货舱的自然通风设备损坏严重,五个货舱大部分通风筒被封堵,不起通风作用;且未配备水密关闭装置,不能保持水密状态。因此,认为此次货损可归因于该轮货舱通风不良及货舱不能保持水密。

为了该批货物的装卸、验收及其内贸收、付款等一切商务活动的有效进行,原告委托上海农工商三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豪公司)代为处理。1997年12月20日,三豪公司就上述货物与防城港务局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该批豆粕装卸、保管和港口作业费用等事项。“孟特”轮货至1998年1月2日卸毕。其间,由于货损情况紧急,防城港务局及其商务处分别于1997年12月25日和26日致函三豪公司,声称由于港务局仓库爆满,部分豆粕不得不部分存放堆场,因豆粕自身属性,货损会进一步发展,需速采取相应对策。为此,三豪公司与防城港务局于12月26日签订抢险协议书,由港务局组织实施抢险。由于防城港仓库爆满,防城港附近又无适当粮库,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将部分豆粕经铁路运至原有业务联系的成都、贵阳等地粮库存放,从1998年1月4日至23日止,共运出豆粕5,307.54吨,尚有6,352.02吨存留防城港。对此情况,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为此,原告通过三豪公司向防城港务局支付了港口装卸包干费225,691.07元,保管费152,742.83元,抢险劳务费8,320元,铁路疏运费764,264.90元。

货物出险后,原告除及时通知被告外,双某还多次协商处理残货事宜,但都因被告所提价格(1,600元/T)无人问津而未果。199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出险通知、保险单、提单、发票以及商检证书等有关单证,正式向被告提出索赔。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于3月5日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尽快处理残货。被告于3月13日回函原告,认为“对这批豆粕只能采取依法公开拍卖的方式来确定损失。”根据被告意见,原告于3月17日与广西公物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约定由拍卖行公开拍卖本案所涉豆粕。通过公告和拍卖程序,汕头市康盛发展公司于4月3日以每吨1,050元价格竞得该批11,758.04吨残损豆粕,共计拍卖所得价为12,345,942.00元;为此,原告向拍卖行支付了5%的拍卖手续费计617,297.10元。此外,原告为处理该批货物,向海关缴纳关税1,343,891.90元,支付货物包装袋费300,724.50元。

另查明,为追究承运人责任,原告在货物出险后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孟特”轮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了扣船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7,750元和支付给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0,000元。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信用证、提单、SGS质量证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商检证书(重量检验证书、品质检验证书、验残检验证书)、检验费收据、委托拍卖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手续费收据、银行汇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豆粕包装装发票、港口包干费、保管费、抢险劳务费发票、铁路局货票、广州海事法院诉讼费收据、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诉讼费收据、委托三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防城港务局致原告函(1997年12月25日和26日)、原告1998年1月13日致被告函、原被告双某会议纪要(1998年1月15日)、会谈某要(2月21日)、原告1998年2月24日致被告函、原告3月5日致被告函、被告3月13日致原告函、原告3月16日致被告函、被告3月17日致原告函;被告提供的普通记录、原告1997年12月19日致被告函;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商业发票、原告1998年3月3日致被告索赔函;本院收集的港口作业合同、抢险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因而调整其关系自应适用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

原告将其海上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单,表明双某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某某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因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某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交付保费,并将货物出险情况及时通知被告,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对其保险事故所致之保险标的损失,则应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将“孟特”轮运载之豆粕向被告投保,其险别为一切险。按照保单背面条款第一条的规定,一切险是指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之全部或部分损失。对其“外来原因”,保险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在银函(1997)X号《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其“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本案豆粕在印度孟买装船前/时经SGS检验,其质量符合销售合同约定,而船到防城港后出现货损,表明其货损是在货物装船后卸货前即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因而商检结论“该批货物受损系卸货前业已存在”,且测得各舱温度分别在50℃左右,对此,中国船级社的检验结果是:其货损是因该轮货舱通风不良及货舱不能保持水密所致。不通风、不水密,导致船舱货物高温高热,豆粕无法散热和自然蒸发水份而“受潮受热”损坏。可见,该批豆粕货损系属被告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又根据保单背面条款,其保险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责任,“孟特”轮所载豆粕尚未到达原告仓库或储存处所,其豆粕在运输过程中就已经发生货损,因而其货物出险即货损自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辩称其保险责任于1998年1月1日零时终止于防城港的理由不符合保单背面条款所定之“仓至仓”责任原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然而,被告对抗原告诉讼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海商法第264条)。按照法律的规定,如何认定本案时效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之发生是一个持续过程,“孟特”轮于1997年12月18日抵防城港,卸货开始后发现舱内货物呈红褐色并伴有结块霉变现象,这仅仅是原告对个别或部份货物表面状态的一种初始表象感觉,只有当货物全部卸离船舶,原告对该批货物整体状态才有一个比初始表象感觉更进一步的初步感性认识(最终确认货损,还需经过客观、科学的检验),只有在这时,才能堪称保险事故发生。对此,被告自己所签发的保单背面条款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亦持此观点。这是符合客观实际并已成为保险商业习惯的。被告为解脱自身保险责任,辩称本案时效应从船舶抵港时即1997年12月18日起算,这就背弃了自身保单背面条款的明确规定,为商业保险信用所不允,亦是法律不能接受的。基此缘由,本案被保险货物于1998年1月2日卸毕,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起诉,其间并未超过法定2年的时效期限。

问题在于,如何计算保险事故所致该批货物之损失原告认为其货损数额应是货物原发票价值加保费减去经拍卖所得残值,而货物拍卖所得残值则为拍卖所得价值扣除拍卖手续费后之净值再减去进口关税、包装费和卸货费的数额。而被告则认为货损数额应以每吨1,600元价格和商检“异色货物”吨数为计算依据。对于本案所涉含蛋白质、淀粉、纤维和少量糖、油及水分等化学成分之豆粕,不同于电器、机械等货物,其好、坏可以截色分开。在高温不水密的船舱,在各舱豆粕不同程度受潮受热的情况下,总数50%以上的变质豆粕势必影响所有船舱货物的品质,甚而至于就卸货当时看似表面状况“良好”的豆粕都难以摆脱继续变质的可能。在散装、数量及变质如此之大比例的货损状况下,分装以求“好”、坏分开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处理和计算其货损的简切方式是对整批货物出售处理。从原被告当时反复磋商出售处理该批豆粕的情况看,1,600元/T的价格纯粹是被告的主观臆想。事实上,在变卖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意见委托拍卖行拍卖不失为及时处理该批豆粕的一个有效办法。而被告用一个臆想价格和不切实际的货损数额处理方式来否定自己做出的处理意见和推翻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拍卖的处理结果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公开拍卖,是原被告双某一致的意思表示,以此来计算货物损失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海商法“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220条)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第219条)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本案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应是:原告豆粕的发票价格减去豆粕拍卖价格的净值再减去总数0.5%的免赔额(被告辩称0.5%免赔额的理由成立。但0.5%免赔额不涉及被保险标的之外以及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加上保费和港口卸载包干费及保管费。而拍卖净值应是:拍卖价格扣除拍卖手续费后再减去进口关税和包装袋费,因进口关税是原告货损的额外支出和拍卖货物的条件,而包装袋费则给拍卖之货物增添了价值。

根据海商法关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第240条)的规定,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之损失而支出的抢险劳务费、抢险疏运费、货物检验费以及在广州海事法院为申请扣船和诉讼所支出的扣船申请费、案件受理费以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又根据海商法关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第237条)和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23条)的规定,对原告所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对其损失,应依其款项性质分别起算。原告于1998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索赔,4月3日货物拍卖毕,因此被告对其被保险标的货损的赔偿金额应在此10日后即1998年4月13日起至赔付之日止向原告赔偿依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对原告为防止和减少其货物损失而支出的上述各项费用则以其费用支出之日起算利息。

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因索赔而支出的差旅费损失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赔偿:

(一)被保险标的损失17,491,010.01元[3,294,038.51×8.27-(12,345,942-617,297.10-1,343,891.85-300,724.50)-133,513.54(免赔额)+88,419.72+378,433.90]及其从1998年4月13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二)抢险劳务费损失8,320元及其从1998年3月3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三)抢险疏运费损失764,264.90元及其从1998年1月23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四)货物检验费损失58,452元及其从1998年2月26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五)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船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132,750元及其从1998年3月6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六)向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损失450,000元及其从1998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上述款项合计18,904,796.91元及其利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185元,由原告负担15,119元;被告负担136,06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迳行向原告交付,本院对原告案件受理费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状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1,185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载阳

审判员倪学伟

审判员谢桦

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梓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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