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约50多岁。
被告范某某,男,约40多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土地承包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给原告写下欠款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但自从2009年11月20日写下欠条后,无论原告怎样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总是推拖,至今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债务5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春天二被告承包原告4.5亩土地,到2009年11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限期一个月偿还。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该款,并应从2009年12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款5000元,二被告并自2009年12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T支付该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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