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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强业物资有限公司诉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强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向成,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强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强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强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向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强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钢材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其先后于2008年9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无缝管x元,于同年9月24日又购买原告钢管x元,被告因未付款,两次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货款x.28元未结清。故诉之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28元及利息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多次存在业务往来,在业务履行过程中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付款方式是条换条,就是把大欠条换成小欠条。期间被告购买的是无缝管,原告送货的却是有缝管,这两类钢管的差价导致价格上的异议。被告欠款数额是x元左右,不是原告所诉称的x.28元。欠条应该是一张,而不是两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是多少;2、欠款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焦作市强业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8年9月1日打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辩称其中一张欠条不是其真实签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购买钢材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其先后于2008年9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无缝管x元,于同年9月24日又购买原告钢管x元,被告因未付款,两次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货款x.28元未结清,故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焦作市强业物资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韩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一张欠条不是其真实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据之时,其付款义务即已产生,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其未按时履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强业物资有限公司欠款x.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焦作市强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强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8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喜萍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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