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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耒阳市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2年1月10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驾驶女式摩托车搭女朋友张丹(已另案起诉)在耒阳市X区、哲桥圩上寻找佩戴耳环的妇女抢夺未果。9时许,2人骑车回家,在途经哲桥镇X村造纸厂附近时,2人发现一妇女罗某某戴有耳环,遂起歹意。李某驾车靠近罗某某身边,以问路加油为由与罗某腔,张丹下车从后面趁罗某备,抢下耳环即交给李某,罗某某发现耳环被抢,抓住张丹的头发不放,李某见状,用拳头击打罗某某的头部,后又从身上拿出水果刀威胁罗某某松手,并与张丹一起将罗某某拖出了3-4米,致使罗某某左手肘等部位受伤。这时,附近村民闻讯赶到,李某便驾车逃走。经鉴定,罗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被抢耳环鉴定价值118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张丹在抢夺过程中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扯住不放,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且属主犯,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被告人李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他没有与张丹商量抢别人的耳环,没有殴打和拿水果刀威胁被抢妇女,没有接到张丹抢到的耳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张丹(贵州省毕节市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带其女友张丹(已另案起诉)在耒阳市X区寻找抢夺作案目标未果。9时许,2人骑车回家,在途经哲桥镇X村X路段时,发现中年妇女罗某某戴有黄金耳环与同组妇女谷某某在路边行走,于是,被告人李某驾车靠近罗某某身边,以问路加油为由与罗某某搭腔,张丹则下车从后面趁罗某备,抢下耳环交给被告人李某,罗某某发现耳环被抢,抓住张丹的头发不放,被告人李某见状,用拳头击打罗某某的头部,随后,从身上拿出水果刀威胁罗某某松手,并与张丹一起将罗某行数米,致使罗某某右面部、左手肘等部位受伤。此时,附近村民闻讯赶到,被告人李某即驾驶摩托车独自逃走,张丹被围观村民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抢耳环鉴定价值118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抢劫后在逃,被耒阳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1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乘火车前往广东省韶关市的途中,被衡阳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并留置在广州车站派出所等候移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1日9时许,她与同组妇女谷某某从哲桥赶圩回家途中(汇江村造纸厂附近),一男子(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带一女子(张丹)在她身边停下,男子问她:“在哪加油”在问答过程中,那女子从后面趁她不备,抢下耳环就交给了那男子,她发现耳环被抢后,抓住那女子的头发不放,男子见状,用拳头打了她的头部,并威胁说:“如不放手,就拖你放沟里浸死”!随后,不知从哪拿出一把约20厘米的水果刀继续威胁她,还与那女子一起将她拖出3-4米。这时,谷某某喊人过来了,那男子就骑车逃走了。

2、同案人张丹的供述证实,她是贵州省毕节市人,与李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1日早上,李某骑摩托车带她在耒阳市X区玩时对她说:“如看到有戴黄金耳环的女人,你就去抢”!寻找了10多分钟,没有看到合适的对象出现,李某即驾车与她一起来到了哲桥圩上继续寻找目标,找了一个多小时,还是没有合适的对象,遂一起回家,当车行驶到哲桥镇X村X路段时,发现2个赶集的妇女,其中一个戴了耳环,李某说:“准备抢这个妇女的耳环”!说完就将车开到这个妇女的前面停下,她下车走到这个妇女后面抢了该妇女的一对耳环,并把耳环交给了李某,这个妇女发现耳环被抢后,即抓住了她的头发不放,李某见这个妇女不肯松手,用拳头打了这妇女,并威胁说:“如不松手,就将你推到水沟里淹死”!但这个妇女仍不罢休,李某又拿出水果刀继续威胁,并与她一起将这个妇女拖行了几米,这时,来了很多人,李某就骑车逃走了。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1日9时许,她与同组妇女罗某某从哲桥赶圩回家途中,突然,一男子骑摩托车带一女子停在她们前面,开车的男子问:“哪里有油加”在问答过程中,那女子从后面趁罗某某不注意时,抢走了罗某某的金耳环,罗某某发现被抢后,丢下手上的东西,扯住那女子的头发不放,那男子见状,拿出水果刀威胁罗某某,还用拳头打罗某头部,然后,她到附近湾村里喊人去了,等她喊人到现场后,那男子就骑车逃走了。

4、同案人张丹、被害人罗某某、证人谷某某的辩认笔录均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骑摩托车抢劫后,独自逃离现场的那个男子。

5、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意香右头部血肿,左肘部、左手前臂表皮青紫伤,其伤势属轻微伤。

6、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抢耳环的价值。

7、衡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耒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的第1次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过程及留置广州车站派出所的起止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张丹在抢夺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罗某某及时抓住同案人张丹的头发不放,被告人李某为了让张丹摆脱控制,采取拳击和持水果刀恐吓被害人罗某某松手,并将罗某行数米,致使罗某某多部位受伤,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提出,他没有与张丹商量抢别人的耳环,没有殴打和拿水果刀威胁被抢妇女,没有接到张丹抢的耳环,因被告人李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同案人张丹、被害人罗某某、证人谷某某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抢劫犯罪具体情节所作的描述,所以,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提起犯意,与同案人张丹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抢劫全过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所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应在4年以上5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谷某根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2

附:本案法律适用

第某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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