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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南阳医某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医某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某。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寅彬,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骨科医某。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南阳医某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日晚上20时30分,原告因被摩托车撞伤被送到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7月4日被告给予原告牵引术治疗,结果造成原告踝关节第二次拉伤。在牵引术失败后,于7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做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在做手术时发现原告左胫骨系粉碎性骨折,手术后12天时出现手术部位部分皮肤(系中间约1/3)坏死,之后20多天钢板外露。手术后30多天医某为原告拆线,拆线后部分钢板高高露出皮肤之外,由此,伤口一直处于开放状态。9月27日在二次手术后的75天,医某在处置室给原告做了拆除钢板手术,手术清创后致骨骼创面更大,约3×5公分皮肤缺乏伴骨外露,伤口无法缝合。在第三次手术后,医某对原告依然没有采取其它有效措施,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医某于10月7日在原告伤口处抽取分泌物进行化验。10月10日化验单出来,结果显示伤口已严重感染。10月21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继续接受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诊断原告病情为:左胫骨骨折,皮肤缺失,骨质外露,慢性骨髓炎。被告在医某中存在的过错,(一)没有对原告的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做出明确的诊断;(二)在采取具体治疗手段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就原告的病情可采取哪些治疗手段,哪种手段更科学;(三)错误某使用牵引术,造成原告踝关节第二次拉伤;(四)被告医某在治疗过程中严重违反治疗及手术操作规程;(五)被告未告知会形成骨外露及骨髓炎;(六)被告篡改病历。由于被告以上错误,致使原告由一个普通封闭性骨折形成一个开放性慢性骨髓炎的陈旧性骨折创伤,要求被告赔偿:一、住院治疗及医某某x.37元;二、误某某,从2008年7月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3月15日,共20个月零12天,计x元。三、护理费(1)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20个月零12天,每月2000元,计x元;(2)定残后护理期限20年,每月2000元,计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每天50元计7500元;五、营养费7500元。六、交通费765元;七、住宿费3050元;八、残疾赔偿金x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8103元;十、赡养费,父5402元,母9723.6元;十一、精神损失费x元;十二、鉴定费,邮寄费等共7337元;十三、后续治疗费。以上共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入住前曾因心脏病住院行冠状动脉放支架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一直在行抗凝治疗。在此期间原告不遵医某自行外出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下端严重骨折等,是交通事故的外力的作用下造成的,对此严重的外伤,被告进行了会诊,认为严重的骨外伤必须进行手术治疗,被告首先注意到手术适应性和手术禁忌性,并考虑到原告因心脏手术放支架未出院,始终进行抗凝治疗,这就加大手术难度,经原告同意,采取了骨牵引治疗措施,使用常规的重量根据病情需要而随时调整重量至常规治疗,绝对不会因骨牵引而造成二次损失。若牵引效果不佳而行手术治疗也是附合常规的,由于原告的抗凝治疗,增加了手术治疗风险,为了治病救人须依据骨伤科的医某操作常规,外伤后必须清创损坏的组织,保护正常的内芽组织,避免并发病的发生,如切入皮肤坏死,钢板骨质外露,这是医某上难以防范的并发症,伤口的感染更是难以防范的,答辩人采取了保护伤口,内芽内折基本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待伤口自然愈合,使原告的损害减轻到最小的程度,所以被告在治疗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晚上20时30分,原告因被摩托车撞伤被送往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外伤;(2)左胫骨下段骨折,踝关节脱位。7月4日行左跟骨牵引术,7月15日行“左胫骨骨折,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钢钉内固定术”,术中发现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内踝外踝骨折及踝关节脱位,给予骨折、关节复位。9月29日行“左腿伤口清创,左胫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手术顺利,伤口胫骨外露约4×2CM2,未逢合。2008年10月7日,患者要求出院,出院一般情况尚可,左小腿石膏固定良好,伤口骨外露,内芽生长欠佳,无明显脓性分泌物。原告在2008年10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诊断为:左胫骨骨板骨外露(慢性骨髓炎)。10月30日行“左胫骨下段术后清创及内固定取出术”,于2008年11月29日出院,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某过错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南阳市医某会于2009年9月12日做出南阳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构成医某事故,但医某事故等级暂不能确定,医某轻微责任。原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河南省医某会2009年12月19日鉴定,出具河南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4、医某过失行为(1)内固定手术前准备不足,手术时机不当;(2)取出内固定手术在处置室进行不当。结论,本例属于三级丙等医某事故,医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10月7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花费医某某x.5元,其中阳光赔偿保险公司赔付8000元。于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1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花费医某某x.34元。出院后又花费医某某、治疗费x.53元;2010年经河南正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胫骨慢性骨髓炎构成八级伤残,目前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并存在后继治疗依赖。原告为西安喷得绿农化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河南省区域产品销售工作,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底薪每月1000元,另加提成平均每月5000元。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其妻胡向阳护理,月工资2000元。原告儿子冀某翔1995.8.15出生,其父冀某琰1933.11.22出生,其母张秀亭1939.10.1出生。原告兄妹3个,原告妻子父母均为城镇居民。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人均消费支出7926.7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另原告花费邮寄费96元、鉴定费4912元、交通费765元、住宿费305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某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某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X号)第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某事故引起的医某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某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某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经河南省医某会鉴定已构成医某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所受损失应按《医某事故处理条例》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某某x.37元;2、误某某,原告从住院到定残计20个月零12天,每月工资5000元,计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0元,每天30元计4500元;4、陪护费,原告妻子陪护,月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150元,护理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20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生活补助费,年平均生活费7926.72元×30年×30%为x.4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冀某翔15岁到16岁还有一年,抚养费7926.72元×1/2×30%为1189.元;原告父母均超过70岁,应抚养5年,原告兄妹3个,抚养费7926.72×5×30%×2×1/3为7926.72;7、交通费765元;8、住宿费3050元;9、鉴定费等5008元;以上共计x.57元,被告赔偿30%计x.67元。因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可按x元支付。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解决。根据《医某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医某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6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医某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已交2329元,应交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小乐

审判员苏恒章

代理审判员殷玉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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