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某常某某、黄某乙、黄某丁、王某某为与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某常某某,女。

原某黄某乙,曾用名黄X,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

原某黄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原某王某某,女。

原某方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运输公司。

住所地:武陟县X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略)事务所(略)。

原某常某某、黄某乙、黄某丁、王某某为与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方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黄某乙、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原某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及原某方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17时,马志强驾驶被告武陟运输公司的豫x重型货车与常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常某某、黄某丁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马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且已构成伤残,豫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除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武陟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8元,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陟运输公司辩称:原某诉称的事实属实,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原某的损失予以理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某的损失予以理赔;2、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商业险不予理赔精神抚慰金;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某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40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某支出的各项费用。2、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两份,以此证明原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两份,以此证明原某常某某构成三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及车辆损坏造成损失的数额。4、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5、身份证、户口登记本各一份,以证明原某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二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某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应酌情认定。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虽有连号现象,但与原某实际的花费相符,应予以采信,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2日17时,在237省道鄢陵县X乡X街里,马志强驾驶被告武陟运输公司的豫x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常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常某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黄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0日,经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常某某、黄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常某某、黄某丁均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3日,原某黄某丁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15.45元。2010年5月24日,原某常某某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10元。原某常某某经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原某性脑干损伤;2、脑挫伤并枕叶血肿;3、左颞顶部及枕部头皮撕脱伤。2010年3月31日,原某常某某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乾(2010)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三级伤残。原某常某某因伤残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8月30日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乾(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常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属一人护理。原某常某某的电动车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了鄢价证字—10—X号鄢陵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常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为2073元。原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某为治疗支出交通费400元。原某住院治疗期间,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武陟运输公司代理人交付的现金x元。

另查明,原某常某某与其丈夫黄某丙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黄某丁、女儿黄某乙;原某常某某之父母常某义和王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儿子常某亭,长女常某荣,次女常某某。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9年2月12日零时起—2010年2月11日24时止)及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09年2月12日零时起—2010年2月1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金额x元,并不计免赔率。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以此作为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马志强是被告武陟运输公司豫x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造成原某人身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武陟运输公司承担。豫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某方的财产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原某常某某住院医疗费x.10元和原某黄某丁住院医疗费815.45元。2、原某常某某的误工费:止于原某常某某定残之日按199天计算为4806.95元÷365天×199天=2620.77元。3、原某常某某的护理费:⑴、住院期间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199天×2人=5241.54元;⑵、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806.95元×20年×1人×50=x.5元。原某黄某丁的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21天=276.56元。4、原某常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天×10=2520元。5、原某常某某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52天×10=2520元。6、原某常某某的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80=x.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⑴黄某乙3388.47元×2年÷2×80=2710.77元;⑵黄某丁3388.47元×10年÷2×80=x.84元;⑶王某某3388.47元×20年÷3×80=x.84元;三人共计x.45元,以原某请求的x.23元为限。8、原某常某某的电动车损失:2073元。9、原某支出的交通费:按原某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为400元。10、原某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11、原某常某某人身遭受重大伤害,构成三级伤残,给原某方精神上带来很大的痛苦,基于此原某要求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某黄某丁人身受到伤害,虽然住院治疗,但其系未成年人,尚没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故其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某黄某丁的伤情轻微,其不需要额外的营养费,其该项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上述共计x.35元,减去原某方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武陟运输公司代理人交付的现金x元,下余x.3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赔偿原某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某常某某、黄某乙、黄某丁、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35元。

四、驳回原某常某某、黄某乙、黄某丁、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5元,原某负担1415元,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陪审员柴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