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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东马头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马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居委会主任。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马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马头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宋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外和解,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与被告东马头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批准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9日下午,被告李某乙与其协商承包地事宜时双方产生了纠纷,李某乙一气之下开着本村集体的大型四轮拖拉机在其种植的农作物地里来回碾压,损坏了正在生长的蔬菜、早玉米、菜青豆,并将其承包地内的猪圈撞塌,给其造成损失为:蔬菜400元、早玉米840元、菜青豆420元、猪圈养猪收益4500元,庭审中,其又增加诉讼请求为猪圈养猪收益9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其根本没有开拖拉机损坏原告财产,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述的赔偿标准均没有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被告损害物品情况;2、提交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与村委的承包地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已判决,被告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证明其种植的农作物虽然在承包地以外,但法院已判决其交纳了多占地的承包费;3、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于2、3年前的一天,曾见到过在原告饭店的西边,李某乙开拖拉机在推一排早玉米,把早玉米都轧倒了,拖拉机来回开不止一次,具体原因其不清楚。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照片上并不能显示具体损害物品的数量,也无法证实是原告的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能够证明原告多占村委土地(略),且承包费只交到2006年的3月,以后并未交纳。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矛盾,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损害农作物及蔬菜的地段在其承包地以外,确系本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指的多占的0.65亩土地以及原告承包地的概况和猪圈现状。2、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信访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东马头村委在会议发言中认可因李某甲承包地问题铲掉了地上附属物。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案件关系不大,其承包地已经法院判决认可,对争议地段的0.65亩土地没有异议,不予质某;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所讲的铲掉附属物是指清理石头等杂物,并非原告的农作物。

根据原、被告的质某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反映出其所损害的物品种类,应予认定;证据2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过程与原告的陈述、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某乙开拖拉机损坏原告物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系被告东马头居委会居民,1999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将部分非耕地承包给原告。2004年,原告在其承包地所建房屋以西占地0.65亩用于种植农作物。2006年。被告东马头居委会以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并多占土地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东马头居委会承包费并返还多占的0.65亩土地,驳回东马头居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及拆除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即2007年6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某乙(被告东马头居委会主任)在与原告协商有关承包地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李某乙开本村集体所有的拖拉机将原告多占的0.65亩土地上种植的早玉米、菜青豆、蔬菜等物品碾压损坏,并损毁了原告承包地房屋之后所盖的猪圈围墙,使围墙一角缺损、裂缝。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0.65亩土地上早玉米和菜青豆各种植一半,另有茄子、大葱等部分蔬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其承包地以西占地0.65亩土地上种植了部分农作物,确实投入了一定的财物和管理,在双方因承包地事宜发生纠纷后,本应理性对待,相互协商,妥善处理,但被告李某乙遇事未能冷静处理,而是在二审法院正在审理期间,采取用拖拉机碾压迫使原告返还土地的过激方式,其行为确为不当,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其身为居委会主任,是为居委会利益与原告发生争执,也是其在履行职务中所引起的纠纷,且被告东马头居委会对被告李某乙履行职务行为也未提出异议,故其责任应当由被告东马头居委会承担。二被告辩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不能驳倒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李某甲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对所多占的0.65亩土地也未交纳任何费用,居委会与其多次协商未果也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且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某甲应将多占的0.65亩土地返还给东马头居委会,故在判决时对上述情况应予一并考虑。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养猪收益损失共计9000元,因其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他损坏物品的详细具体数量,故根据原告的损失概况,参照相应农作物种类的产量及价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东马头居委会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为6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马头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马头居委会各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楠楠

审判员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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