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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系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时新建、被告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万隆公司打工,受雇于郑宪柱,给船主蒋某某造船。2009年5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施工作业时,顶船的千斤顶突然崩出,致原告左眼受伤。经多家医院治疗,仍然没有保住原告的左眼眼球。2009年5月15日,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五官医院作了眼球摘除手术(被更换为义眼)。花医疗费8000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五级。原告伤后,多次找郑宪柱、万隆公司、闫尚义和蒋某某协商,对方愿付x元赔偿费。由于原告之父和被告蒋某某之妻不同意,协议没有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共计要求赔偿x.2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损害的,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蒋某某租用万隆公司的船台造船。蒋某某自己提供资金,郑宪柱作为“线头”,包下该船的铆工工程,原告便在此船作铆工。2009年5月3日13时40分,原告在施工作业时,顶船的千斤顶突然崩出,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伤后,郑宪柱先付8000元,为原告治伤。2009年6月22日,原告经楚相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曾多次与郑宪柱、万隆公司、闫尚义和蒋某某协商,对方共同愿付x元赔偿费。蒋某某付x元,余款由其余三方赔偿。因原告之父和蒋某某之妻不同意,协议没有履行。2009年6月22日,原告将郑宪柱、闫尚义、万隆公司、蒋某某作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x.25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主持原、被告调解,四被告还是愿付x元赔偿费。因被告之父不同意,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4月2日,本院又主持双方调解,调解的内容还是双方在诉前达成的协议,要求按诉前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这次也主张被告共同赔偿x元的损失。这次调解,因蒋某某在外跑船,没有参加,除蒋某某承担的x元以外,其余款由郑宪柱付3200元(包括已付的医疗费8000元)、万隆公司和闫尚义付x元。原告在和郑宪柱、闫尚义、万隆公司达成协议履行后,便撤回了对他们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在诉前已经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原告之父和被告蒋某某之妻的不同意见,不影响双方达成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口头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在起诉时,变更了口头达成的协议,诉讼请求超过协议赔偿的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应该按照达成的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如果按照被告蒋某某的答辩意见,负相应责任,也应该赔偿。根据原告受到损害实际赔偿的数额,也不低于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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