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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诉孔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利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赵某某为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文,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现鹏,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海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底,原、被告及第三人开始口头协商合伙事宜,未签订合伙合同前在2005年3月20日三人遂开始出资对怡馨园宾馆进行装修、改造。至2005年6月20日三人每人分别出资50万元用于装修和改造宾馆浴池。三人遂在2005年6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对三人的出资情况予以确认,并对合伙的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由于装修和改造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分别追加了投资10万元。经营一段时间后,2005年12月10日,被告孔某某将经营管理的资产以2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建伟。被告在收取转让费后拒不向原告返还出资款及分红,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出资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支付原告利润分红36.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支付原告利润分红46.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宾馆、洗浴是被告一人经营,后因经营环境恶化,被告以222万元的价格将宾馆转让,转让过程中并未获得任何收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出资款及利润分红的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并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自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原来自己承包经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出的郑州市怡馨园宾馆。2004年底至2005年初,原、被告及第三人开始协商合伙经营事宜。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草拟(打印)合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洗浴、宾馆、房屋租赁、广告等事宜;合伙期限自2005年3月20日起至南五里堡赵某村解除租赁浴池、宾馆、整体楼合同为止;三人各出资50万元,于2005年6月20日前交齐;盈余分配以投资金额按比例分配,债务由合伙财产承担,合伙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承担;合伙负责人为原告楚某某,并约定了合伙负责人的权利;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合伙人的禁止行为及合伙终止等事宜。合伙事宜协商后,遂开始对宾馆洗浴进行装修改造,装修改造事宜主要事宜由原告楚某某负责。

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正式签署了《合伙合同》,合同中关于合同订立生效的日期,合同中原始打印的第十一条“本合同自订立于2005年3月20日起开始生效”,后用签字笔将时间更改为“2005年6月20日”。2005年8月份,宾馆洗浴开始试营业。

另查明,2005年12月10日,被告在三人未就合伙终止、清算等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怡馨园宾馆(宾馆、浴池、客房北楼三层、东楼三层、南临时用房一层等财产的经营权以290万元的价格)转让案外人李建伟。同年12月20日,被告孔某某及案外人李建伟又签订协议,因宾馆装修存在问题,将转让费由290万元降低为222万元。

再查明,宾馆浴池转让后,原告曾在2007年因向被告讨要出资款及分红起诉至法院,本院曾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三方合伙的投资款及利润情况进行评估,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鉴于所送材料的局限性,无法得出各方的实际出资额及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后撤回起诉。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自述2006年4、5月份,被告退还给原告投资款2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2003年3月20日郑州市怡馨园宾馆与郑州丰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合伙负责人,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并加盖郑州市怡馨园宾馆的印章。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述第三人将出资款交给了原告和装修队,被告在给原告30万元出资款后,对剩余的出资款并未交给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在自述被告已退还第三人出资款60万元。

本次诉讼中,原告以无证据证明追加合伙出资款10万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出资款30万元及利润分红46.7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底至2005年初,原、被告及第三人开始酝酿合伙事宜,2005年3月20日,三方草拟了一份合伙合同,并开始对宾馆浴池进行装修改造,应视为三方合伙的开始,2005年6月20日,三方正式签订合伙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为合伙负责人并能证明2005年3月份怡馨园宾馆开始装修的事实;三人在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合伙人出资50万元,并且应在2005年6月20日前交齐,据此应当确认各合伙人已将出资款50万元交齐的事实。在三人未就合伙合同的终止、清算等问题协商一致时,被告擅自将怡馨园宾馆浴池转让给他人,实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及利润分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出资款的数额应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剩余的30万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利润的数额,被告自认将宾馆浴池以2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利润计算应以转让款222万元扣除150万元出资款的差额为准,即72万元,依据合伙合同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每人应分得的利润为24万元,以上原告楚某某应分得的出资款及利润分红合计54万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出资且在转让过程中被告并未获得收益,不应当返还原告出资款及利润分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原告并未请求自己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楚某某合伙出资款30万元及支付利润分红24万元,以上合计54万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x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339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8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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