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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鄢陵县彭店乡霍刘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永波,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略)。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略)。

被告: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4月16日郑卫臣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毕某某外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3月2日原告毕某某申请参加了本案诉讼。诉讼中郑卫臣死亡,郑卫臣之权利承受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财产权利。2010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波、陈凯军,被告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4年4月我和郑卫臣共同与被告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藕池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交付了x元的承包费,当时的村主任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后双方合同未履行,被告已退付收取的承包费x元,下余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付。故要求被告偿付承包费x元,支付银行利息x.60元。

被告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称的承包费是蒋振丽任职期间的帐,现蒋振丽涉嫌经济犯罪被侦查,应待刑事案终结后审理该民事案件。2、我们村委会经核对村里前任和现任会计账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交给村里的承包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藕池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郑卫臣为共同承包藕池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条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交给被告x元承包费的事实。3、(2004)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交给被告x元承包费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4、证人蒋振丽、毕某安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未承包藕池后向被告追要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诉状、人民法院口头裁定、承包合同各一份,收条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与2004年起诉被告,当时的请求数额与本案的请求数额不一致,且原告和郑卫臣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就同一事实原告无权再起诉;原告诉称的交x元承包费出现四份收条,不正常;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6年至今被告方的帐本,以此证明帐上不显示原告诉称的x元承包费。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鄢陵县检察院反贪局于2004年5月12日询问蒋振丽笔录一份(附鄢陵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2、本院调查蒋振丽笔录两份,两份证据证明了经蒋振丽手收取原告和郑卫臣交给被告村委会藕池承包款x元和二人未承包藕池后已退给藕池承包款x元、原告和郑卫臣不断催要下余藕池承包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与证据3相印证,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不显示2004期间被告村委会的帐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5日、4月6日原告毕某某与郑卫臣为承包彭店乡X村南坡藕池向时任村主任蒋振丽交付承包款x元和流动资金x元,蒋振丽民收款后给原告和郑卫臣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郑卫臣藕池承包款现金陆万伍仟元整x年3月15日经手人:蒋振丽”和“今收到郑卫臣交来流动资金垫款壹拾叁万元x年4月6日经手人:蒋振丽”的收条两份。2004年4月10日原告毕某某和郑卫臣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彭店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霍刘庄村南坡藕池承包合同一份。2004年5月15日毕某某和郑卫臣以彭店乡X村民委员会迟延履行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和流动资金,并支付违约金。5月17日二人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起诉。6月14日查春喜等四人以毕某某和郑卫臣与彭店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霍刘庄村南坡藕池承包合同侵犯了其承包优先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毕某某和郑卫臣与彭店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霍刘庄村南坡藕池承包合同无效,期间毕某某和郑卫臣持有的收条原件无有下落,蒋振丽应毕某某和郑卫臣要求为二人补写了内容为“今暂收郑卫臣藕池承包款现金陆万伍仟元整x年3月15日经手人:蒋振丽”和“今暂收郑卫臣交来南坡大池流动资金垫款壹拾叁万元x年4月6日经手人:蒋振丽”的收条两份。200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4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毕某某和郑卫臣与彭店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霍刘庄村南坡藕池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后原告毕某某和郑卫臣收到退回承包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4年5月因霍刘庄村村民反映时任村主任蒋振丽经济等问题,鄢陵县检察院、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对蒋振丽以涉嫌挪用资金罪予以侦查,2007年11月18日鄢陵县公安局以蒋振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鄢公刑撤字【2007】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蒋振丽涉嫌挪用资金案。蒋振丽在对其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任职期间收取毕某某和郑卫臣交付村里的藕池承包款和流动资金x元及其他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支出票据。蒋振丽任村主任期间彭店乡X村民委员会的会计是毕某,后毕某病故,其子接任,现存没有彭店乡X村民委员会2004年至2005年期间的账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毕某某和郑卫臣为承包被告的藕池,交付给被告原村主任蒋振丽承包款x元,有蒋振丽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且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毕某某主张的交付承包款x元事实成立。蒋振丽收取原告毕某某和郑卫臣交付的承包款x元有毕某某和郑卫臣与被告彭店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霍刘庄村南坡藕池承包合同为依据,应当认定蒋振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彭店乡X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彭店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而被告的账目是否显示原告诉称的款项,不能成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由于毕某某和郑卫臣与彭店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霍刘庄村南坡藕池承包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基于此原告毕某某和郑卫臣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退回承包款,现郑卫臣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原告作为共同出资人对下余承包款x元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毕某某承包费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利息x.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陪审员黄某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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