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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陈某某与张某甲、董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某军之父。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某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张自修),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住所地:武陟县县城龙源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X路。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董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5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董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挂E50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靳堂乡大石佛34KM+x处,超同向的货车时,与对向臧太华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臧军华、孙某军、臧太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张某甲系雇佣司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转承。张某甲在看守所没有赔偿能力,希望车主和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作为实际车主,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车投保有22万元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责任直接判给保险公司,事发后董某某已支付原告2万元,诉讼费也应判给保险公司。

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运输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愿意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商业险原告无权要求,原告的损失待提供证据质证后再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乡市牧野区瑞丰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营业执照、工资表;3、涂料厂证明;4、死者孙某军的停尸费、运尸费收据3份;5、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孙某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6、涂料厂和新乡市X村X村村委会证明;7、原阳县X乡X村治保会证明和该乡派出所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2、营业执照、工资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营业执照没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印证,工资表的制作没有核发人的签名,不符合财务制度。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孙某军系城镇居民,本案不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3、涂料厂证明不真实,事故发生时孙某军已不在该公司上班了;4、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第六组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所证的内容与工资表不一致,不符合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6、村治保会不具有出具资格,不能证明孙某军在涂料厂工作,派出所公章无编码,所证内容与治保会所证内容无关联性,派出所仅证明注销了孙某军的户籍,不能证明孙某军在涂料厂工作。

被告运输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事故车辆豫x挂E501的两份强制保险单和两份商业保险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对原告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3、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客观真实,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4日4时4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豫x挂E50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4KM+500M处超同向的货车时与臧太华驾驶的豫x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臧太华及豫x货车乘坐人臧军华、孙某军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张某甲驾驶的豫x挂E50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董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运输公司处购买,运输公司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违章驾驶车辆致使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张某甲应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孙某某x元(3388元×20年÷2人)+陈某某x元(3388元×20年÷2人)】、运尸费及停尸费29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5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赔付的x元,下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x.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甲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对事故车辆不享有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受益权,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陈某某损失x.5元;董某某对其中的x.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甲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8元,邮寄费132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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