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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与陆川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陆川县公安局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桂经终字第1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辉,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陆川县X镇。

诉讼代表人梁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陆川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陆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谭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陆川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公安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陆川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1962年5月出生,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男,1962年3月出生,陆川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某,男,1964年出生,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丙,男,1954年8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丁,男,1948年4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48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陆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江某,所长。

上诉人陆川县温泉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温泉信用社)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本案的担保借款合同和两份担保(阮某除外)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1993年7月23日,由梁某丙、陈某丁、李某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某、陈某乙、阮某及有温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参与签订的分摊本案债务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述协议已经变更了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即将借款人实业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实际用款人梁某丙等六人承担,并已经温泉信用社同意,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对担保人的责任并未约定,应认定温泉信用社已放弃了担保权,故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温泉信用社要求原陆川县经济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陆城镇政府)及陆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陆城镇企业办)清偿本案债务,要求原陆川县裕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的开办单位陆川县公安局、黄某、陈某乙、阮某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陆川县审计所)因验资不实而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温泉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陆城镇政府、陆城镇企业办辩称实业公司从未向温泉信用社借过款和李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某、陈某乙、阮某均辩称他们参与签订的1993年7月23日的分摊债务协议是单位委托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温泉信用社对他们的诉讼请求。回该协议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应确认为个人行为,故黄某、陈某乙、阮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梁某丙、陈某丁辩称他们向原告借款后,裕海公司已向实业公司归还了款项10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定。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陈某乙、阮某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逾期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讲,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还借未本金(略)元,自还款之日起不再计息,已付利息(略)元从中冲减)给原告温泉信用社;二、被告梁某丙、陈某丁、李某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比照判决第一项某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给原告温泉信用社;三、驳回原告温泉信用社对被告陆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陆川县公安局、陆川县审计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温泉信用社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陈某乙、阮某共同负担8522元,被告梁某丙、陈某丁、李某共同负担620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参与签订分摊债务协议,已变更了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缺乏事实根据,首先,上诉人贷款50万元给实业公司是事实,而实业公司又将该款转借给裕海公司也是事实,一审判决也作了认定,但是,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却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起来,导致判决的错误;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而本案1993年7月23日的协议只是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梁某丙等三人,为解决电焊条及债务纠纷而签订的协议,并未涉及上诉人与实业公司的贷款问题,该协议与上诉人追偿实业公司的欠款没有关系;再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松虽然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这是其应黄某等人的邀请作为个人参加签字的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的单位行为,更没有表示不再追究实业公司及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原判既然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关系有效,就应依法追究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的主管部门清偿债务的责任,而原审判决却既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又不支持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判决免除原借款人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陆城镇政府及陆城镇企业办,原担保单位裕海公司的主管部门陆川县公安局的民事责任,于理不合、于法不据。第三,陆川县审计所为实业公司虚开50万元的虚假验资证明,应在50万元的验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免除陆川县审计所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陆城镇政府、陆城镇企业办、陆川县公安局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审判决仅凭一份1993年7月23日处理电焊条协议即认定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转移是不合法的,因为这份协议没有债权人、债务人的同意签名盖章,而本人又是受法人单位委托处理电焊条及债务纠纷问题,不存在本案部分债务转移至本人问题。本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本案的贷款实际是上诉人借给担保人之一的裕海公司使用,这一变更没有经本人同意,违背本人担保的初衷,本人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本人承担本案部分债务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这一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阮某辩称:一、本人从未为实业公司借款作过担保,一审判决确认本人的“担保”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陈某乙、阮某、黄某的担保书上的“阮某”不是本人所签,“阮某印”也不是本人的印章,故本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凭1993年7月23日的协议判决本人与黄某、陈某乙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实业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本人与黄某、陈某乙参与签订1993年23日的处理电焊条债务的协议是受实业公司委托所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有委托书为证;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上述协议并没有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实际是实业公司与裕海公司的梁某丙、陈某丁、李某处理电焊条货款的协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温泉信用社不存在法律关系,更不是债务转移的协议。一审主观臆断判决本人承担本案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陆川县审计所、陈某乙、梁某丙、陈某丁、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9日,温泉信用社与实业公司、裕海公司、黄某、陈某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温泉信用社借给实业公司50万元人民币用于采购电焊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2‰上浮70%计;借款期限从1993年2月9日至1993年11月9日止;由裕海公司、黄某、陈某乙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温泉信用社于2月10日将50万元借款转入实业公司在该社开设的帐户。2月12日,温泉信用社将该款开具两张银行汇票(其中一张汇票金额为28万元,另一张汇票金额为22万元),汇款人为实业公司,收款人为陈某华(温泉信用社的信贷员)。之后,由陈某华携带上述汇票,与裕海公司经理梁某丙一同前往武汉采购电焊条。2月26日,陈某华根据梁某丙的要求,将上述两张汇票项某所有金额解付给武汉电焊厂。当月底,梁某丙从武汉发回两个火车皮电焊条给其所在公司,4月22日,裕海公司给实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实业公司款项50万元正,7月份,梁某丙又从武汉发回一个火车皮电焊条(净重46.44吨)给其所在公司,当货物运至陆川火车站后,被黄某、陈某乙、阮某提走。7月23日,裕海公司的梁某丙、陈某丁、李某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实业公司的黄某、陈某乙、阮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7·23”协议),载明:甲方裕海公司(负责人梁某丙、陈某丁、李某),乙方实业公司(阮某、黄某、陈某乙)。现经甲、乙双方协议决定:1.甲方决定以电焊条46.44T,以5950元/T,计款(略)元,作价给乙方,其中在46.44T电焊条中有15.48T没有包装盒,甲方必须在签字之日起20天内把包装盒交给乙方,否则乙方在(略)元中扣除1500元;2.乙方应自签字之日起,负责偿还原乙方向农行温泉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甲方担保)中的(略)元(原乙方已收回3万元)的本息,余下(略)元由甲方负责偿还本息及签字之日前所欠的本息;3.本协议一式五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李某、梁某丙、陈某丁,乙方黄某、阮某、陈某乙。见证人吕某、李某。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协议书上的“李某”、“梁某丙”、“陈某丁”、“黄某”、“阮某”、“陈某乙”,均系被上诉人李某、梁某丙、陈某丁、黄某、阮某、陈某乙各自亲笔签名,并各自加盖手模。温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吕某以见证人的身份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对协议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协议书上未加盖单位公章。被上诉人黄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一份委托书,载明:“陆川县裕海贸易公司:兹委托阮某、黄某、陈某乙全权代表我公司协商解决电焊条及债务纠纷等事宜。陆川县经济贸易实业公司(印章)。1993年7月18日”。陆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称实业公司从未出具委托书给阮某、黄某、陈某乙,他们在检察机关调查有关本案50万元贷款事宜时亦没有提到有任何某托手续,同时该委托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故黄某提供的委托书不真实,属无效的委托书。温泉信用社于1993年5月14收取实业公司借款利息(略)元;于1994年12月27日收取黄某、陈某乙、阮某各自交付电焊条货款分别为(略)元、(略)元、(略)元,合计(略)元;于1998年1月24日收取了陆川县检察院转交的从黄某、陈某乙、阮某追回电焊条货款分别为(略)元、(略)元、(略)元,合计(略)元。温泉信用社收取上列款项某(略)元,将其中(略)元作为收回借款本金,其余(略)元作为收回借款利息。至今,温泉信用社尚有贷款本金48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得以收回。

另查明,实业公司系陆城镇企业办开办,成立于1992年10月6日,但没有投入注册资金,陆川县审计所却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该公司于1993年7月1日被注销。陆城镇企业办系陆城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还查明,裕海公司是陆川县公安局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成立于1992年4月,于1995年底被撤销。该公司自1992年10月1日起至被撤销之日止,与梁某丙、陈某丁、李某联营,联营资金由梁某丙、陈某丁、李某三人自筹解决,裕海公司享受30%的联营利润。

再查明,署名操作人为陈某乙、黄某、阮某的1993年2月9日担保书上的“阮某”三个字经玉林市检察院技术鉴定,结论为:“阮某”三个字的笔迹不是阮某本人书写的。

本院认为,温泉信用社与实业公司及裕海公司、黄某、陈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温泉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实业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裕海公司、黄某、陈某乙亦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7·23”协议仅有董文豪等六个人签字,未加盖实业公司、裕海公司公章,亦无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和追认;温泉信用社和黄某、阮某称该协议虽只有个人签名,但签名的乙方个人是受其所在单位实业公司的委托所为,属单位行为,却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7·23”协议属甲方梁某丙、陈某丁、李某与乙方黄某、陈某乙、阮某的个人行为。由于该协议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温泉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名认可,其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正当行使取权的行为,应视为该社同意上述六个人还款。梁某丙、陈某丁、李某在与裕海公司联营期间,虽以裕海公司的名义向实业公司借款采购电焊条,但借款和采购回来的部分货物由其三人占有、支配、销售,故其三人是本案部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黄某、陈某乙、阮某亦掌管、销售了裕海公司利用本案借款购回的部分货物,同时销售所得的货款既不交给单位也不主动还贷,故其三人亦是本案部分借款实际使用人;上述实际用款人亦自愿签订“7·23”协议,愿意分担本案债务。据此,黄某、阮某主张“7·23”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温泉信用社虽同意上述六个人还款,但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人实业公司和担保人裕海公司、黄某、陈某乙的追偿权;且“7·23”协议无主债务人实业公司和从债务人裕海公司参与签订,不存在本案债务转移(即债务主体变更)的事实。为此,实业公司对黄某、陈某乙、阮某、梁某丙、陈某丁、李某偿还本案债务的不足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裕海公司、黄某、陈某乙对实业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业公司无注册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被撤销,其主管部门陆城镇企业办亦无法人资格,应由陆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承担原实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裕海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已被撤销,应由其开办单位陆川县公安局负责清理原裕海公司的财产承担该公司的民事责任。陆川县审计所对实业公司注册资金出具50万元虚假验资证明,应在50万元范围内,对陋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应清偿的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述人温泉信用社请求各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虽欠妥,但其总体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陆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陆川县公安局、黄某、阮某关于免除各自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某确,应予维持,但由于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免除被上诉人陆城镇企业办、陆城镇政府、陆川县公安局、陆川县审计所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陆川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黄某、陈某乙、阮某、梁某丙、陈某丁、李某偿还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玉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第二项某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陆川县公安局以清理原陆川县裕海贸易公司的财产对以上第三项某决规定被上诉人陆川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上诉人黄某、陈某乙对以上第三项某决规定被上诉人陆川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上诉人陆川县审计师事务所在50万元范围内对以上第三项某决规定被上诉人陆川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应清偿的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共(略)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某丙、陈某丁、李某共同负提4416元,被上诉人黄某、陈某乙、阮某共同负担7362元,被上诉人陆城镇企业办、际城镇政府共同负担(略)元、陆川县分安局负担5888元。被上诉人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燕萍

审判员黄某国

审判员韦鸿鹏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韦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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