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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丁某、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56年10月10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甲,男,40岁。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乙,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丁某、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丁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宋某甲为挖掘机车主,承包了中铁十八局建设石武客运新安店段工程,丁某作为合伙人负责施工。被告宋某甲的施工车辆在原告所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有被告宋某甲、丁某出具的的收条和记帐单为据。被告宋某甲作为车主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2010年1月8日还款5万元,年底前将下乘9万多元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某甲至今未清偿油款。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13.4673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被告丁某、宋某乙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应由雇主宋某甲偿还,不应由丁某偿还。原告错列被告。被告宋某甲欠款但却将丁某的挖掘机扣押,丁某反诉称要求原告李某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经营损失x元、银行贷款4092.5元。

原告李某对反诉答辩称,挖掘机是宋某甲以丁某名义购买的,也是宋某甲自愿将挖掘机放在原告处的,不存在非法扣押,也没有给被告丁某、宋某甲造成任何损失。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确山县X镇经营一加油站,被告宋某甲、丁某、宋某乙(宋某甲与丁某系连襟、与宋某乙系叔侄关系)在新安店镇附近施工。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被告施工的机械在原告处加油,经过清算,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新安店镇李某柴油款共计¥x元壹拾叁万肆仟陆佰柒拾叁元正\\\\\\\",并注明\\\\\\\"2010年元月8日还¥x元,年前(农历2010年春节)最多¥x元,到期不还按银行代(贷)款利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宋某甲一直未还,为此成讼。

诉讼中,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制作裁定书扣押了停放在原告院内的三一牌挖掘机一台。

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丁某代理人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告知原告李某所申请扣押的丁某名下的挖掘机已抵押,郑州光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7月7日,原告李某申请解除2010年3月15日申请扣押登记在被告丁某名下的三一牌挖掘机一台,本院于当日解除扣押。2010年7月24日被告丁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一收条并注明“经过宋某甲、丁某商量,丁某代表宋某甲来领车,车是宋某甲、丁某合伙买的。”

上述事实,有加油收据、欠条、庭审记录、公证书、贷款合同、产品合格证、丁某书写证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丁某在原告李某处加油,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丁某达成了买卖油料的合同。原告李某已向被告宋某甲、丁某提供了油料,被告宋某甲、丁某就应当支付油料价款。被告宋某甲对所欠油料款与原告李某核算后,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就应按约定清偿欠款;被告丁某在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一份书面证明,称与宋某甲系合伙关系,本院确认宋某甲与丁某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李某所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系被告宋某甲、丁某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所欠,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因宋某甲与丁某系合伙关系,对于原告李某申请扣押登记在丁某名下的三一牌挖掘机不存在扣押错误,对于丁某反诉要求原告李某承担扣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未提供宋某乙与宋某甲、丁某合伙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李某要求宋某乙承担清偿欠油料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x元,并从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2010月1月8日)的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丁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4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反诉费551元共计4954元由被告宋某甲、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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