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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谢某与被告沈某、庞某戊、苏某、黄某、庞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丁、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告庞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东省信宜市人。

被告庞某戊,男,1978年12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谢某与被告沈某、庞某戊、苏某、黄某、庞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慧红、人民陪审员唐某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曹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虎、五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和解不成,本院于2012年1月11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虎、五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与五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决定共同投资30万元组建韶山市红日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红日礼品厂)。当日,七个合伙人现金出资后去韶山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红日礼品厂,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某。在合作过程中,因为经营、管理中的一些问题产某争议,两原告于四月底向五被告提出进行合作清算并退出合作,五被告不同意,后两原告多次提出同样的要求并要求开股东会议商讨,都被五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告退出合伙;2、退还两原告的股金共102000元;3、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五被告辩称,两原告与五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创办红日工艺礼品厂,专业生产某脂喷漆毛某席像。在合作期间原被告因经营管理问题发生纠纷。随后,两原告提出了退股的请求。在退股事宜没有妥善处理的情况下,两原告违背协议规定,在自己家里生产某红日工艺礼品厂同一的产某。综上所述,两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方表示:1、同意两原告退股;2、两原告在协议尚未解除前,就自行生产、销售红日工艺礼品厂同一产某,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之规定,扣除全某股金不予退还,产某授权不予撤出。3、两原告必须承担合作期间的亏损。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丁、谢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某和出资情况;

2、评审费表、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各合伙人的评审费出资情况,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性质;

3、银某、汇款单、收某,拟证明红日礼品厂以沈某的身份证在银某办理了一张银某、毛某某、欧某某在合伙企业中的分工及被告擅自将合伙账户银某销户属违约;

4、照片,拟证明被告将合伙企业的车辆办私事造成损坏,被告的违约行为;

5、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刘某丁无任何某约行为;

6、出库单,拟证明合伙企业收某原告刘某丁的原材料和货物的清单、货物的价值,合伙企业欠原告刘某丁的货款,原告刘某丁不存在违约行为;

7、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谢某无任何某约行为;

8、收某、出库单,拟证明合伙企业收某谢某的原材料和货物的清单、货物的价值,合伙企业欠原告谢某的货款,原告谢某不存在违约行为。

9、利某、资产某债表、账本,拟证明2011年3月28日至5月13日合伙期间红日礼品厂产某净利某30760元,五被告串通一气恶意损害两原告的利某,五被告违约。

10、部分销售收某清单、照片,证明五被告从合伙开始就串通做虚假账目坑害原告,五被告违约,其提供的财务账目系虚假报表,不可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沈某等五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账本,从2011年3月29日至8月10日记账,拟证明合伙企业从合伙至今亏损369359元。

2、2011年7月31日对厂里资产某行的盘底账目、2011年7月至8月红日工艺礼品厂向苏某、黄某、沈某分别借款2万元、5万元、5万元的条据,拟证明合伙企业在亏损;

3、7月份费用清单、应付货款、红日工艺礼品厂投资明细、评审费用支付清单。

4、书面意见,2011年5月29日将(略)账户销户取钱是经过五被告共同同意的。

5、质量技术监督局退还的评审费用,拟证明该笔款项确实是挂在厂里的账上。

6、刘某丁(旺达工艺礼品厂)应归还红日工艺礼品厂31636元货款。

7、谢某(兴兴工艺礼品厂)应归还红日工艺礼品厂23178元货款。

8、照片,拟证明两原告在合伙期间私自在自己家里制作和销售与合伙企业一样的工艺品。

9、8月10日材料盘底清单、5月19日至8月10日企业支出账本。

被告申请了证人庞某己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他做帐的5月12日至5月22日期间,发现欧某某经手时有2万多元没入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6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证明合伙企业开户账号、开户人户名、欧某某在合伙企业中的分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方违约,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合伙企业所有的一辆受损的汽车(牌号为湘x),无法证明该车是何某、何某、何某受损,无法达到原告证明被告将合伙企业的车办私事造成损坏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将自家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某营活动,有政府部门的登记和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的父亲谢某生将自家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某营活动,有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合同,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利某、资产某债表、帐务表无异议,但认为账务表的最后一页是原告手工抄写的不真实,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账务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9的最后一页不予认定,前面的利某、资产某债表、帐务表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0质证认为该证据提交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说明该证据属于过了举证期限后新发现的,属于新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证据10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6、7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1不具真实性,帐本的3月29日至5月13日的记录是真实的,之后的帐被告在做假,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该流水帐相应的发票凭证,被告无法提供,故对证据13月29日至5月13日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可,5月14日至8月10日的账目不予采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2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盘底帐目和借据都非全某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所做决定,且借款是红日礼品厂与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借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质量技术监督局退还的评审费用,原告也提交了同样一份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质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被告苏某与被告庞某戊一起在6至7月间用相机拍摄的照片,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证据8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9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9是现金支出帐本,在法官的释时下,被告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作证,对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庞某己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在2011年5月12日庞某己做会计时,原告刘某丁的妻子欧某某有23768元货款未入帐。

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原告与五被告均为韶山市生产某主席树脂喷漆铜像的个体工商户。刘某丁开办旺达礼品厂,沈某开办思维礼品厂,谢某开办新兴礼品厂,黄某开办朝阳礼品厂,庞某戊开办获圣礼品厂,庞某戊开办金立成礼品厂,苏某开办尚美礼品厂。为了提高产某质量和利某,2011年3月21日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共同投资30万元,原告刘某丁、谢某、被告沈某、黄某各出资17%,即51000元;被告庞某戊、庞某戊各出资11%,即33000元;被告苏某出资10%,即30000元。组建红日礼品厂。韶山市红日工艺礼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沈某。《合作协议》约定:1、各家单位自愿放弃自身生产某件及销售渠道,集体组成一家生产某家,共同生产、共同销售。2、协议生效后,厂内大小事务既分工又合作。(注:大小事务必须经大家同意或大家共同协商参加,决定事情最少不少于肆人少数服从多数)3、任何某家有外地业务的,以厂价拿货,不能在外地拿货和生产。4、尚美工艺礼品厂的电镀像的价格,不能低于附图表的价格。5、谁违反以上原则,无条件自动退出。(注:本利某反,产某授权不予撤出)。《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合伙事务执行、入伙与退伙、解散与清算、合伙期限。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盈亏,合伙事务的分工如下:原告刘某丁的妻子欧某某代理原告刘某丁在合伙企业中的事务,原告谢某的妻子毛某某代理原告谢某在合伙企业中的事务,沈某管财务,欧某某、毛某某负责出货并将收某的货款存入以沈某开户的银某里,庞某戊管仓库,黄某管生产,庞某戊负责采购,苏某不参与管理。合作协议签订当日,七人的出资全某打入以沈某身份证开户的农业银某帐户上,合伙组织生产某地为黄某家(采取租赁形式)。红日礼品厂成立后,用股金74680元购买了三台二手车:牌号为湘x的面包车一台(从刘某丁手中以29800元购买,未过户),湘x的面包车一台(25800元购买,未过户),牌号为湘x(从沈某手中以19080元购买)的小货车一台。刘某丁拿了一台真空箱和两个底模,谢某拿了两个底模参与到红日礼品厂的生产某。2011年4月3日红日礼品厂正式投入生产。合伙过程中,两原告与五被告都保留了自己原来有的厂子和销售渠道,有的合伙人从红日礼品厂拿货通过自己的商店对外零售,有的从厂里拿货对外地客户批发,收某厂里一定的提成。两原告与五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因为经营、管理中的一些问题产某如下争议:1、五被告怀疑原告刘某丁的妻子欧某某不将货款入账、私吞公款,5月1日在未通知两原告及其妻子的情况下将由欧某某、毛某某管理的公家账户卡销户。2、合伙人从红日礼品厂按出厂价拿货对外销售,收某一定比例的提成,两原告的外销业务较好,五个被告商量将提成比例降低,两原告不同意由此发生矛盾。3、合伙人驾驶的汽车出了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是被告庞某戊拿去办私事造成的。4、原告认为红日礼品厂管理不完善,生产某和仓库都在黄某和沈某家,货物有出现不对数的情况。红日礼品厂于4月20日被迫停产。4月22日原告表达了退伙意向,4月28日合伙企业在两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重新生产,两原告在当日召开的合伙人大会上正式提出进行退伙清算并退出合伙,被告沈某同意原告退伙,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后两原告多次提出同样的要求,均未达成一致意见。4月28日起两原告及其妻子离开红日礼品厂,之后未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2011年5月23日两原告和五被告邀请庞某己会计对财产某行了清理,制作了资产某债表和利某,共同确认红日礼品厂从2011年3月28日至5月13日有固定资产某值75975元、库存产某价值298592元(包括原材料、半某、成品、低值易耗品)、现金161342元、应收某27956元,除去股金300000元、应付款163469元、预计支出5500元、应交税金14636元,产某帐面利某值为30760元。固定资产某值75975元指红日礼品厂购买的三台二手车(购买时价值74680元)、一台鼓风机、一台和灰机。资产某债表与利某在制作时有具体的详单由被告沈某保管,被告沈某表示详单已经遗失。欧某某负责收某,在离开红日礼品厂时有23768元货款未交现金到红日礼品厂,该23768元货款已经算入5月23日制作的利某的销售收某(292727元)中。

另查明,在进行合伙前,七个合伙人都分别在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了商标评审费,其中沈某的思维礼品厂、黄某的朝阳礼品厂各交了12000元(分别剩余700元、2400元),刘某丁的旺达礼品厂、谢某的新兴礼品厂各交了11000元(分别剩余3500元,2300元),庞某戊的金成立礼品厂、庞某戊的获圣礼品厂各交了9000元(分别剩余1200元、3900元),剩余的14000元全某归入的红日礼品厂。红日礼品厂在经营过程中与七个合伙人原来开办的厂子有业务往来未结算清,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确认:红日礼品厂欠原告刘某丁经营的旺达礼品厂货款15400元,红日礼品厂欠谢某的新兴礼品厂货款2517元;另外红日礼品厂应退还旺达礼品厂商标评审费3500元,退还新兴礼品厂商标评审费2300元,货款与商标评审费两项相加,最后红日礼品厂应支付刘某丁的旺达礼品厂18900元,红日礼品厂应付谢某的新兴礼品厂4817元。

再查明,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在2011年9月未征得法院允许,也未与两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红日礼品厂购买的两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货车变卖。刘某丁在入伙时拿出的一台真空箱,谢某拿的两个模具至今未从红日礼品厂取回。红日礼品厂现在未进行生产某营。红日礼品厂3月28日至5月22日的财务操作规范,都有票据等凭证。之后的帐本没有票据,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交票据凭证,被告表示票据已遗失。

审理中,在法官的释明下,当事人拒绝了自行清算,被告虽然提供了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2011年3月29日至8月10日)但没有发票等可供清算的依据,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交,被告表示发票已经遗失,由此导致无法将财务账册提交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进行鉴定。原告、被告在审理中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上述原因,致使无法清算。

一、退伙问题。经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是个人合伙关某。两原告系合伙人提出退伙,属于申明退伙。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一般应准许退伙,结合本案情况来看,(一)、两原告迫切向合伙组织提出退伙的请求;(二)5月23日因两原告退伙事由进行一次财务结算,清算的起始日期是3月28日到5月13日,并且财产某目基本清楚。(三)合伙组织于4日20日被迫停产,4月22日两原告申明退伙,4月28日恢复生产,两原告实际已退出合伙组织生产某管理,五被告对合伙组织的重大事项的处理并未告之两原告。据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5月13日作退伙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辩解要以8月10日作为退伙日期,不合理,不予采纳。

三、归责问题。原、被告基于统一价格,提升效益等原由合伙生产某经营。后因七合伙人均未按当初约定停止各合伙人的生产某经营等原因,引发争议。双方在纠纷起因上都有责任。后两原告申明退伙,使原合伙的目的丢失了意义,特别造成最终合伙组织的解散有一定过错。五被告在5月23日的财产某理时,未对两原告退伙财产某割处理的前提下,不经两原告的同意处理合伙组织的财产,属于重大违约。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过错相当,互不赔偿。

三、分割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某法解释,退伙的处理就是对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某债务分割。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退还股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但本院考虑到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将两原告的第二个诉求变更为,退伙后的财产某割。合伙人在5月23日清算,3月28至5月13日的财产某帐目基本清楚。但5月13日的财产某由五被告处理,其债权也由五被告控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5月23日清算的帐面价值作主要参考依据,因帐面价值与变成现金有较大的出入,如固定资产、产某、半某本的处理必须打折。本院综合分析认定按帐面财产某价的60%作为变现价进行分割。将5月13日之后合伙期间的财产某括其债权归五被告,其债务由五被告承担。由五被告现金支付两原告应分割的份额。虽然5月23日清算有一定的利某,但仅是帐面数值,未考虑财产某现率问题,为此,两原告提出分享利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丁、谢某于2011年5月13日退出合伙组织。

二、在5月13日之后合伙组织的财产某括债权归被告沈某、庞某戊、苏某、黄某、庞某戊所有(其财产某由五被告处理或控制),其债务由五被告承担。

三、由沈某、庞某戊、苏某、黄某、庞某戊五被告共同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刘某丁退伙财产33737.52元(330760元×17%×60%),支付原告谢某退伙财产33737.52元(330760元×17%×60%)。

三、原告刘某丁支付被告沈某、庞某戊、苏某、黄某、庞某戊货款4868元(欧某某负责将未收某的红日礼品厂的货款23768元收某,该笔货款与红日礼品厂应支付给原告刘某丁18900元的货款及评审费相抵消),被告沈某、庞某戊、苏某、黄某、庞某戊支付谢某货款4817元。

四、红日礼品厂归还原告刘某丁的个人财产某空箱一个,原告谢某的个人财产某模两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综合,被告沈某、庞某戊、苏某、黄某、庞某戊支付原告刘某丁共计28869.52元,被告沈某、庞某戊、苏某、黄某、庞某戊支付还原告谢某38554.52元,五个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丁、谢某共合承担1300元,被告沈某、庞某戊、苏某、黄某、庞某戊共同承担1000元。

审判长:张志祥

代理审判员:曾慧红

人民陪审员:唐某知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肖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某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某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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