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益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津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吴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津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与江津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津粮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其承包修建江津市粮食购销公司(下称粮食购销公司)集资楼工程。李某自认津粮建司与其约定公司派五大员在该工程项目从事技术服务的劳务报酬由李某与五大员协商支付。原告吴某系津粮建司派驻该项目的五大员之一,为该项目整理质检资料,李某已向其支付劳务费4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李某辩称吴某拖延移交质检资料,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辩称劳务费过高,因价格系双方协商并由李某出具了欠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乃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劳务费6000元。案件诉讼费6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以吴某作为津粮建司职工,在公司承接的工程中整理资料,其报酬理应由津粮建司在工资中支付;吴某以拒不向建设方移交资料相威胁索要高额劳务费,李某被迫出具高额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皆系津粮建司职工。津粮建司于2002年10月10日与李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津粮建司承包的粮食购销公司集资楼工程发包给李某。工程进行中,吴某承担了全部工程资料的整理工作。李某已向吴某支付4000元报酬,并于2003年9月12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某资料工资6000元,待粮食购销公司付款到账即给付。但该款至今未予支付,吴某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欠条、工程款拨付证明、吴某身份证明、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吴某整理工程资料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为李某提供劳务,李某应否支付劳务费;二、李某是否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费。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吴某整理工程资料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属于为李某提供劳务的行为。从表面看,工程是津粮建司对外承接的,吴某又是津粮建司的职工,为工程整理资料当属职务行为;但按照李某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津粮建司已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李某,由李某承担一切开支费用,其中包括人员工资;吴某在工程中提供了整理资料的劳务,理应由李某支付相应报酬;并且李某在一审笔录及上诉状中均称,曾与吴某口头约定整理资料并移交后给付6000元报酬,现已支付了4000元;证明吴某与李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是成立的。至于李某上诉称吴某系津粮建司派驻工地的质检员,应由公司支付工资,而其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则明确载明,津粮建司确定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其工资待遇由承包方负责;故而李某之抗辩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是否应按欠条所载之金额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李某称吴某以拒不向建设方移交工程资料相要胁要求提高劳务费,李某不得已同意将原来谈妥的6000元劳务费增至(略)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出具了6000元欠条。本院认为,一方认为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但李某并未就欠条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则该欠条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李某应当承担按欠条支付所欠劳务费6000元的义务。至于吴某是否拖延向建设方移交资料,是否导致建设方与施工方结算和付款的延迟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双方举示的相关证据不予评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370元,共计6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硕
审判员成瑛
代理审判员胡智勇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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