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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朱某乙、杨某、李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朱某乙、杨某、李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9年4月24日我社借给朱某乙款28万元,由被告杨某、李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担保。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28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五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朱某乙款28万元,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为流动资金,于2010年4月24日到期,由被告杨某、李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朱某乙清利息到2009年9月30日,本金28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各一份、自愿担保书四份,身份证明五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某乙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杨某、李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杨某、李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计5710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郑保洲

人民陪审员敬晓东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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