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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黑某河、张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某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黑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黑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黑某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黑某河,被告高某某,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明某,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某北段翟庄时,与其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迅达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80元、误工费9905.36元、护理费4071.94元、交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9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4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且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高某某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其公司与高某某之间签订有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事故赔偿责任由高某某承担。并且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黑某某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5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某北段翟庄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黑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头外伤;左侧第2、3、4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腰肌挫伤。医院给予黑某某输液对症治疗,完善各项必要检查等治疗。2010年8月23日,原告黑某某出院,共住院102天,医疗费用共计为x.8元,其中黑某某负担5523.8元,高某某负担6060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原告黑某某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负责护理。

2010年8月30日,原告黑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黑某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体检见:腰部压痛,腰部屈曲活动受限。CT示:左侧第2-4横突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9.9i、4.10.3a之规定,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定残日为2010年9月21日。黑某某支出鉴定费980元。原告黑某某系城镇。

豫x号轿车系被告高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迅达公司名下从事出租经营,双方签订有市区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迅达公司每月收取各项税费及管理服务费176元。豫x号轿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迅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高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x.8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2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3060元。营养费按住院10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20元。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0年5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9月20日),共计130天,误工费数额为5119.4元(x元/年÷365×130)。护理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02天,计款4016.76元(x元/年÷365×10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x元(x元/年×20×10%)。交通费可根据黑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98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黑某某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x.8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63.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x.16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鉴定费9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以上,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16元。被告高某某所负担赔偿款项为6643.8元,扣除已预付医疗费6060元,被告高某某尚应向原告黑某某支付赔偿款583.8.元。被告迅达公司对高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黑某某所请求的财产损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黑某某支付赔偿款x.16元。

二、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黑某某支付赔偿款583.8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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