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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扶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尤金堂,吉林省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会青,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堂、翟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购买了扶余县增盛供销社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22万元,边界为:北以后平房墙基为界,东以银行为界,南以公路为界,西以仓库西墙基为界。其中东侧营业室面积为320平方米,仓库面积250平方米,另有7间平房。原告交清了房款,扶余县增盛供销社也履行了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2007年6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院内打桩,并将塔吊放在原告院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侵权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购买的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之内;

2、购买房屋收据,证明购买房屋及院落的费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来源;

3、扶增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12月颁发,证明原土地使用权是增盛供销社,现使用权是原告;

4、扶余县人民法院(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5、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增盛供销社持有的诉争土地使用证[余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4日颁发的扶国用(2007)第x号],已经被本判决撤销;

6、增盛供销社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当时供销社出卖房屋不包括原告的房屋及土地面积;

7、照片4张,证明侵权塔吊所处的位置及被告在原告院里挖沟的事实;

8、证人姜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下旬被告在原告购买的供销社房屋的院里立塔吊的事实,原告不同意立塔吊,原、被告曾因此事发生争吵。

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扶余市人民政府为扶余县增盛供销社颁发了扶增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证增盛供销社,坐落增盛镇,地号x,用途办公室、营业室、仓库,用地面积x.7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019.35平方米,四至南邻南线公路、北邻公路、东邻银行、西邻增盛镇中心小学。2002年10月1日,原告乔某某与扶余县增盛供销社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扶余县增盛供销社X平方米东侧营业室,250平方米仓库,及7间破平房。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北以后平房墙基为界,东以银行墙为界,南以公路为界,西以仓库西墙基为界。原告给付了房款,增盛供销社交付了房屋。2006年2月27日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扶余县增盛供销社将位于南至公路、北至平房后墙范围内的自营业室东墙向西长23.5米、宽10.5米的房屋抵偿乔某某经济损失34万元。2007年6月1日,增盛供销社以扶增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在松原日报上声明作废。2007年9月1日,增盛供销社向扶余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按原面积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扶余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4日为扶余县增盛供销社颁发了扶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乔某某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扶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7日,扶余县增盛供销社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增盛供销社房屋及院落转让给被告,协议书第三项载明“边邻四至:以土地使用证及产权所有证标定为准。此外,自供销社成立以来,所有房屋及房屋占地范围内土地面积扣除下列项目:1、乔某某依法取得的房产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007年6月下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院内立塔吊、挖沟,双方曾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将塔吊迁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在原告的院落内立塔吊、挖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塔吊从原告乔某某所有的院落内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利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刘英霞

人民陪审员杜秀华

二○○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欣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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