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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洲际铝材有限公司(下称洲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某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某公司)、原审被告吴某、熊某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洲际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街X路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熊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周某丙,江苏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熊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厦门洲际铝材有限公司(下称洲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某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某公司)、原审被告吴某、熊某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某、熊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2年2月10日,原告南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4。2011年3月7日,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华向南某市第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3月7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张群瑛、陈日文与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长至福建省南某市滨江南某X号南某市X区传承铝合金加工部,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胡某长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批厦洲铝材,并取得《收款收据》三张及(熊某丁)名片一张,接着,胡某长对所购物品进行取样,由公证处密封后交由胡某长保管。南某市第二公证处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延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前述事实。2011年3月16日,南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随案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物证。

一审庭审中,被告吴某确认被控侵权的铝型材是由其销售的,并称吴某与熊某丁系朋友关系,吴某在销售该被控侵权型材时可能拿错了收据。被告洲际公司确认该型材是由其生产的。

将被控侵权的型材,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的俯视图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细部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整体视觉效果为准,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为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有差异以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相同产品,具备可比性。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截面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其细部特征也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设计方案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南某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专利号(略).4)的专利权人,其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是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销售侵权产品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收款人”一栏盖有“南某市X区闽凯铝材装潢部”的印章,原告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取得的名片是印有熊某丁的名字,被告对此的解释是误开收据,该解释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推断,应认定熊某丁是吴某销售侵权产品的收款人,两被告成立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关系。但本案被告洲际公司自认该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熊某丁和吴某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无专利许可费用可资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洲际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除赔偿责任外,三被告还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所支出的具体合理费用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熊某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略).4)的型材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洲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南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略).4)的型材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被告洲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南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南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吴某、熊某丁共同负担100元,被告洲际公司负担1,050元。

原审宣判后,洲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洲际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有:

一、上诉人的纱窗料产品不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判断产品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首先应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然后排除内部结构特征和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最后才进行侵权与否的比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除非是开拓性的设计,现代工业设计所做出的任何某个产品的外观设计都是在借鉴在先设计的基础上做出的。因此,在认定专利侵权时,应先区分专利权人的设计要部和现有设计特征,以便把公知设计部分排除出专利权保护范围。只有这样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如下部位属于功能性结构:1、开口结构即配合窗体导轨的开口导轨槽;2、一侧开口的纱网槽,用于固定纱网和密封条;3、毛条夹持槽。因此,授权外观设计属于被上诉人投入创造性劳动进行设计的部分仅限于纱窗型材的一侧。于是本案纱窗料型材在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正是前述总结的一侧。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在上述一侧的部位差异显著:专利设计的一侧从下部纱网槽端点起一直延伸到上部导轨槽顶端,将整个型材右侧包裹形成一个完整平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侧从下部纱网槽端点起只延伸到导轨槽的中间部位即行包裹,在型材右侧中间部分形成一个明显的坡度,将整个型材右侧分割成两个平面,无论手感还是视觉效果均差异明显。因此,上诉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相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判赔数额的认定应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时间短暂且专利权人怠于维持专利权有效等因素加以考虑。事实上,上诉人是新设企业,实际生产时间短,产量低,未取得多少利润,也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专利权人没有缴纳2008年、2009年两年的专利年费,虽然其已经缴纳了2010年、2011年的专利年费,上诉人仍然有理由认为其恢复权利的程序违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贡献度低,且即将过期,将被先进设计所替代。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完全是错误的,必须予以撤销。

南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有:

一、上诉人认为功能决定型材的设计,并且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型材作为独立出售的工业产品,其变化主要就在于要部即截面的变化,而截面对于型材的购买者来说,具有装饰效果和美感,该装饰效果与型材的功能是脱离的。型材有多种不同的设计,在其行业发展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达几万个,其截面千变万化,显然外观设计根本不可能受到产品功能的限制,这已为我国专利保护法律法规和多年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上诉人出于自己的目的,切割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二、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理应得到保护。涉案专利由其他案件当事人福建省南某市闽丰铝业有限公司以撤销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驳回该公司的起诉,该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因此,涉案专利合法性依法得到确认,且也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该结论有相关终审判决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细部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构成相同,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作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一侧从下部纱网槽端点起只延伸到导轨槽的中间部位,形成一个明显的坡度。经仔细观察该产品的截面视图可以看出这一观点不符合事实。由于涉案专利被侵权的情况较多,被上诉人也多次提起诉讼,各地法院均确认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事实,请求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成立。

四、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正确的。铝合金型材是利润较高的大规模生产的工业产品,在现代建筑行业中应用广泛。被上诉人为打击侵权,也支出了相当大的维权成本。因此,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专利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上诉人赔偿5万元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南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略).4,名称为“应用于推拉窗纱料的型材”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合法有效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涉案专利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属相同产品,由于涉案专利所示型材是以截面形状作为长度延伸,其在长度方向无其他变化,故其截面形状已充分表达出外观设计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案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材截面形状相比较,并对二者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由于二者在各个开口或凹槽的形状和位置关系上、整体外形上的视觉效果均无差异,故应当认定二者相同,即被控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洲际公司未经南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讼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洲际公司关于其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要部特征体现在型材的截面上,而截面所反映出的内部结构对其外观设计又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外观设计的特征并非主要由型材的功能所决定,因为,不同的“窗纱型材”,其功能可以基本相同,而其外观设计却未必都相同。因此,洲际公司关于排除不属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公知技术、内部结构和功能部分后,其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洲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厦门洲际铝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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