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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王某甲等六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甲,男。

第三人徐某某,女。

第三人袁某乙,女。

第三人袁某丙,男。

第三人王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及第三人王某甲、徐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王某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易善良、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五位第三人系邻居关系,2010年1月初,五位第三人经被告行政许可联建住房(旧改新),对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产生了影响。被告对第三人的建房许可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第三人联建商住楼的行政许可违法并依法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①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房子通风、采光、日照等受到第三人建房的影响。②光山县建房设计规划日照计算说明,证明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提交了建房申报表、房产证、协议书、证明等,村X组、居委会、办事处签注了审查申报意见,本局对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编制了规划图,并进行了公示。原告住房位于第三人联建楼A楼的东北侧、B楼的北侧,与A楼同排、与B楼相距10.6米,日照间距符合本县旧城区X.0标准。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第三人提交的光山县X镇居民建房申报表、申请表、申请书,证明系第三人申请行政许可。②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换房协议、购房合同,证明系第三人拆旧翻新。③紫水街道办事处等四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办理了行政许可前的基础报批手续。④第三人及原告方户口本、采光协议,证明第三人征询了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⑤审批表、流程表、承诺书、告知书、照片、保证书、2009年12月经县领导批准的规划图,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建房依法规划审批,且第三人同意将B楼建三层改为二层。⑥《城市规划法》38条、《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证明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行政许可系在认真审查相关材料后,并严格履行公示及告知程序,根据老城区改造的客观实际作出的正确行为,请求依法维持该第x号行政规划许可。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光盘,证明2009年11月26日公示情况,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②《光山县县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15条,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房屋规划符合该规定。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房行政许可,要求对自己的住宅拆旧建新并实行五户联建。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公示后,于2010年4月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联建A楼X层、B楼X层(高度为10.6米)。A楼在原告房屋的西南面并与原告房屋相连,B楼在原告房屋的正南面,与原告正屋相距10.6米。诉讼期间,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将B楼原规划X层调整为X层,重新规划许可高度为7.6米。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B楼X层、高度10.6米。因B楼距原告的房屋为10.6米,该规划不符合关于前排房屋高度与前后排楼距比例为1:1.2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诉讼期间被告重新规划降低了B楼的高度为7.6米,达到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现原告不同意撤诉,应依法作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为王某甲、徐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王某丁颁发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思利

审判员董德才

审判员余世忠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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