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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做出判决。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到焦作市原七运公司工作,后七运公司被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兼并变更为货运二公司。2004年底2005年初焦作市汽车运输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欺骗原告先签三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间的工资损失及生活费x元。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才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5月2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称被告欺骗了原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从2008年5月30日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20元,是否为本案受理范围,请求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29日到2008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及生活费x元,是否应予支持,工资损失是否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以此证明被告未按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存在违约行为。3、郭某某的社会劳动保险手册,以此证明原告1985年参加工作,即在原第七运输公司工作,至今工龄23年。4、焦运总字(2004)X号文件,以此证明被告于2004年底进行改制,原则上职工进行全员安置。5、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6、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此证明该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法人的印章,该通知书形式不合法。7、原告的证人张惠堂、杜燕霞当庭陈某,证明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被告却只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8、光盘两张,证明2008年6月和9月对被告单位王新成经理的录音,证明2005年签合同时原告要求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但王新成代表公司说先签三年,然后三年三年续,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证人张惠堂、杜燕霞当庭的陈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个证人都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和他们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两个证人本身对公司就有意见,他们的证言不应当采信。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欺骗原告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原告光盘的真实性及指向均有异议:1、不能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2、王新成无权代表公司做任何表态,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其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而非公司授权行为;3、从原告陈某可看出原告知道是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是其自愿的行为,不存在公司欺诈行为,原告也并未向集团公司提出任何要求,至今被告并不知道此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此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5月29日合同期满,双方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4月8日,原告是在被告成立后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依法终止。

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如下意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欺骗原告三年三年的签合同。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前身是焦作市交通运输总公司,2003年焦作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二公司已经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证人张惠堂、杜燕霞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某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某某1985年到原焦作市第七汽车运输公司工作。2002年6月11日,焦作市第七汽车运输公司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并。郭某某被分配在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2005年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后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5年5月30日,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长期待岗在家。2006年6月2日,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0日,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遂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8月5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以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诉人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诉人生活费3840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期限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按照规定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郭某某在单位改制前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在改制后的工作年限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平均工资760元×12月共计9120元。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一直待岗在家,合同到期后,原告也一直在家待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岗在假期间的生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2005年10月前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300元,计算4个月为120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00,计算24个月96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计算8个月为4400元,以上共计x元。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岗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9120元;

二、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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