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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吉哲,X年X月X日生,长子张鹏程,X年X月X日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状况、感情状况均属实,我没有异议。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吉哲,X年X月X日生,长子张鹏程,X年X月X日生。现有共同财产为一辆本田新大洲摩托车,四套行李,一台21英寸TCL王牌彩电。现有承包田1.1垧。2009年1.1垧承包田收益。无存款、债权、债务。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吉哲、张鹏程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家庭现有财产原告分得一辆本田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三套行李。被告分得一套行李,一台21英寸TCL王牌彩电。2009年1.1垧承包田收益归原告所有。

四、现有承包田1.1垧,自2010年起有原告经营,被告放弃经营。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田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甘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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