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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等人诉某公司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

原告杨某己。

原告杨某己。

原告杨某己。

原告杨某庚。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甲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

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辛。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被告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

原告陈某戊、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庚诉被告甲某、汤某、冯某、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2月23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原告杨某己,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汤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辛、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庚诉称,2011年11月7日18时许,杨某己某驾驶摩托车在武汉市X村X路上与被告冯某停某在路上的鄂A/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相撞,杨某己某受伤后经抢某无效死亡,所驾摩托车受损。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以下简称蔡甸交巡警大队)认定冯某、杨某己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货车系被告甲某与被告汤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乙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汤某仅赔付了丧葬费、医疗费、移尸费及其他费用45000元,故五原告作为杨某己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45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690元,丧葬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甲某辩称,本公司与货车实际车主汤某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收到的乙某的保险单未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公司也未尽说明义务。

被告汤某辩称,蔡甸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货车是静止状态,只是机件不符合标准,故冯某只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杨某己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追尾停某在路边的车辆,应负主要责任。乙某应在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未购不计免赔险,认同同等责任免赔率10%。因承保公司向投保人甲某出具保单时未附商业险条款,未尽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未按规定装载绝对免赔率10%条款不生效。我向原告暂付45000元赔偿款时,双方未达成暂付款限于丧葬费、移尸费和医疗费的合意,因此,医疗费应凭票据认定,丧葬费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超出的部分应当视为对原告其他损失项目的赔付,如有剩余,原告应予返还。杨某己某与原告均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对于我所垫付的检尸费、酒精检验费各1000元,停某1520元,施救费28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划分责任,我应负责任以外款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冯某辩称,杨某己某醉酒驾车追尾我停某在路边的货车,要求我承担同等责任畸重。

被告乙某辩称,依事实货车方只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起诉没有合法依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因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故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扣减免赔额(等责免赔率10%,装载过错增加绝对免赔率10%)之后承担责任,计算方式按保险条款进行。依法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8时许,杨某己某驾驶无号牌远方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X村X路由东至西向该村村委会方向行驶,摩托车前部正面右侧车身表面和杨某己某身体与驾驶员冯某驾驶的停某在道路上的的鄂A/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货箱尾部左侧货物(工字钢末端)相碰撞,杨某己某受伤后经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某无效于当日死亡,所驾摩托车亦受损。抢某1601元由杨某己某的亲属支付。

同月9日,汤某向杨某己某亲属暂付45000元,该款由李甲(系杨某己之夫)经手收取,出具的收条记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暂收冯某(车主汤某)自愿支付人民币45000元。注:支付2011年11月8日医院抢某、移尸费15000元;11月9日安葬费30000元。”

同月1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杨某己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送检的杨某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某浓度为289.5mg/100ml,冯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某。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1000元均由汤某支付。

同年12月1日,蔡甸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某驾驶安全某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按规定装载的机动车、违法停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五)项之规定,该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杨某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冯某、杨某己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月5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摩托车事故损失总额为690元。

同月18日,汤某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280元、停某1520元。

另查明,货车实际车主为汤某。汤某与甲某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协议履行期间,由汤某支出保费,甲某为该车在乙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负同等责任免赔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及其它法律规定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绝对免赔率10%”,“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在投保时,甲某在乙某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处加盖了公章。

还查明,杨某己某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陈某戊之夫,原告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庚之父,原住武汉市X村唐某X号。2008年3月17日,其在武汉市X组购买建筑面积69.4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并居住,该住宅地类用途属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其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一直在湖北云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杂工工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蔡甸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汉阳医院收费发票、湖北云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己某签订的(用工)合同、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乙某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x)、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武房权证蔡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蔡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杨某己某的户口薄和身份证、陈某戊的户口薄、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SY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汤某提交的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X号、X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收款凭据,事故车辆施救费及停某收费凭据。被告甲某提交的与汤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乙某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某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己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生命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陈某戊、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庚作为死者杨某己某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乙某对鄂A/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就相关损失直接向乙某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对蔡甸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杨某己某、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不同于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法律推翻该认定书的结论,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据责任人杨某己某、冯某的具体过错行为认定二人各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为7项:关于死亡赔偿金。杨某己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考虑其在城市X镇,主要收入于源于城市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丧葬费、抢某、移尸费。原告主张被告汤某已按事故双方达成协议支付安葬费30000元,抢某、移尸费15000元。被告汤某主张是原告单方意见,未予认可。因争议双方均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付款时是否已达成合意,故丧葬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计算,移尸费用属丧葬费之列,另列名目属重复计算。抢某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凭医疗费发票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某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完全某失劳动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均认可原告因处理杨某己某死亡事故产生误工费、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存在,并请求由法院酌定处理,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己某因诉争的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他项目合法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分项认定:①误工费1000元;②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20年);③交通费500元;④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⑤丧葬费14096(28092元/2),以上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46756元。⑥医疗费1601元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⑦车辆损失费690元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医疗费项目1601元,财产损失项目690元,合计112291元。余额236756元由事故责任人按照5:5的比例分担。被告冯某系货车车主被告汤某雇请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赔偿责任由汤某承担。汤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额118378元先由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余额由汤某赔付。被告甲某与汤某之间签有车辆挂靠合同,甲某依约收取管理费后,应当履行管理责任,挂靠车辆违规(法)发生事故,甲某应当承担相当责任,本院酌定该公司对汤某应付赔偿责任的50%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负同等责任免赔10%,未按规定装载增加绝对免赔率10%”是否产生效力问题。被告乙某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所载被告甲某的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章足以证实该公司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所规定的保险人义务。故“负同等责任免赔10%,未按规定装载增加绝对免赔率10%”条款生效,乙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款应按该险种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计算,即118378元×(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95886.18元。余额22491.82元由被告汤某赔付。

被告汤某垫付的尸检费、酒精检验费、停某、施救费合计3800元均属诉争事故损失,但不在保险项目之列,由事故责任人按照5:5的比例分担,汤某超出已方责任垫付款和其先行暂付45000元与其应赔付金额22491.82元相抵后,余额24408.18元原告应予返还。因汤某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甲某在本案中亦无需再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戊、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庚人民币112291元;

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戊、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庚人民币95886.18元;

三、原告陈某戊、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庚在全某收取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汤某返还人民币24408.18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戊、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原告陈某戊、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己、杨某庚负担468.25元,被告汤某负担4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936.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田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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