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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200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23时许,窜到阳朔县X路农机仓库院内、盗走黎xx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尔后将该车停放到抗战路莲峰市场内,同月15日14时去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该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黎xx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勘查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彭松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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