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又名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凌晨两时许,

被告人谷某某酒后到黄某同力水泥厂南围墙边活动房,将被害人王XX屋门跺开,对王进行殴打,致王脸部、胸部多处受伤,强行从王XX室内拿走价值800元的“金鹏”牌手机和价值680元的“美日”牌对讲机各一部,并持筷子威胁被害人不让呼救,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王XX有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平海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谷X一、汪XX、谷X二、翟XX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领条、照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因其妻工作问题,对被害人王XX心存不满,酒后到王XX工地临时住处对该进行殴打,并强拿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