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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马利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XX、李XX、孟XX、何XX、何XX(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杞县X乡X村张XX家东屋挖洞盗掘白畅岗古文化遗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XX等人的供述,杞县文物管理所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文化遗址,破坏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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