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张见力,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又名张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彦杰系老乡,张彦杰受张某甲电话之邀去为其开办的超市帮忙。200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在被告所开办的位于城关镇X路“百佳超市”,张彦杰被李占民用斧头砍至头部,致使张彦杰死亡、张某甲受重伤。李占民于200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五原告及被告均向李占民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占民赔偿损失。2009年8月份,五原告及张某甲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9月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三初字第03-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五原告及张某甲撤诉。2009年11月17日(2009)漯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占民死刑。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张某甲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张某乙3044元×20年×1/4=x元;母王某某3044元×20年×1/4=x元;儿子张某丙3044元×16年×1/2=x元;女儿张某丁3044元×16年×1/2=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据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的申请调取了郾城区公安局2009年1月20日询问张永丽(张某甲之妻)的笔录内容为:“问,谈谈张彦杰的情况。答:张彦杰,27岁,是上蔡县X乡X村人,他在漯河开大车,这几天没活,他回老家了,我们的关系可好,就让他来漯河到我们的超市帮忙,带昨晚他住超市才两晚。”郾城区公安局2009年2月25日询问朱某某(张彦杰之妻)的笔录,内容为:“问,你丈夫张彦杰啥时间去张广杰的超市的。答:2008年阴历腊月二十一日的上午,我和我丈夫张彦杰在华坡老家时,张某甲给我丈夫打电话让我丈夫去他开的超市帮忙,我丈夫接过电话后给我说的,他说:广亚叫我去郾城他的超市里帮忙,春节卖货多,他人手不够,不叫我白干,夜里吃住在他超市里,过年时回来。我说:你给他帮忙哩咱家都不过年了。我丈夫说:广亚关系不赖,他很打电话,我得去,他还说春节回来给我俩钱。我说:你给他帮忙,也不能不管咱家,后来我丈夫说,关系不错我去吧。腊月22日上午,我和我丈夫一块坐着公交车去郾城,彦杰给广亚帮忙,我去俺租房子的地方。腊月二十三我回来了,没想到,在那两三天出事了。”原审认为,2009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张彦杰被李占民砍至头部死亡,张某甲被砍成重伤,李占民对张彦杰之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但死者张彦杰应张某甲电话之邀到被告张某甲开办的“百佳超市”为其帮忙是事实,这从郾城区公安局询问张某甲之妻张永丽及张彦杰之妻朱某某的笔录可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张某甲应向五原告每人补偿人身损害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人身损害补偿费各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张彦杰系受上诉人电话邀请前往上诉人的“百佳超市”帮忙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事实上,张彦杰是因为别的原因才让上诉人对其家人谎说是到上诉人处帮忙的。(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补偿标准过高,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是受害人,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5万元的补偿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时,我们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张彦杰受雇于张某甲的事实。张彦杰受害时确是在张某甲的“百佳超市”货棚内,是在为张某甲看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彦杰去张某甲的“百佳超市”是否为了帮工。2、补偿标准是否过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彦杰去张某甲的“百佳超市”是否为了帮工。2009年1月20日,是农历腊月二十五日,正是春节前超市繁忙的时候,张彦杰和张某甲平时关系较好,在这个时候到超市帮忙,并夜宿超市货棚,帮工合乎常理,原审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帮工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补偿标准是否过高。原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张某甲补偿受害人亲属共计x元,结合了双方的家庭实际情况,比较符合情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